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李立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正館工程)涉嫌浮報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價額」、「正館工程之水土保持涉嫌浮報水土保持計畫費用」等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經檢察官於96年8 月7 日以96士檢清宿字第68號制境管字第68號函予以限制出境,移審後再由本院於96年9月17日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嗣本院審理後,已就被告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審結,定期宣判。至有關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罪嫌部分,尚待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並行交互詰問後,始能結案。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卷存證據仍非無犯罪嫌疑(證據清單詳本院審判筆錄)。聲請人雖以其蒙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知名資深建築師臨時推薦小組」推薦,參加大陸一級註冊建築師資格之「一次性評估認定」,欲前往大陸地區接受審查。惟查,我國人民取得大陸地區一級註冊建築師資格,係以大陸地區人事部、建設部、國臺辦聯合發布之《關于允許臺灣地區居民取得註冊建築師資格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該通知附件即《臺灣地區居民取得註冊建築師資格的具體辦法》為據。細繹該通知及附件之具體辦法內容,至少須待符合評估認定基本條件,經「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查合格,方可參加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組織進行的相關培訓與測試。惟依聲請人提出資料,不僅未有具體時程,亦尚未見聲請人經審查合格,出境或出海參與培訓與測試之時程表,尚無出境、出海之迫切性及必要性。況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核屬重罪,本院因認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五所指解除限制出境方法之意見,向本院陳報出國計劃、或將個人護照正本存放本院指定機構,俾供本院進行管制或通知移民署,以便管制聲請人行蹤,或提高具保金額云云,均非與限制出境同等有效而足以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且既無具體時程,亦無從執行,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替代方式,礙難允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