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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乙○○被 移送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移送人甲○○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被移送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今被移送人因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已入監執行,請准將保證金發還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19 第1 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係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271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執字第6 號案件為執行,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分以他調案件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本件流氓案件雖已確定,惟被移送人嗣後是否如期到案執行,尚無法預期,且本件又非有上述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消滅,聲請人以被告業經另案判決碓定,並依法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