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古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羈押應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然本件僅證人張詠傑所為之陳述不利於被告甲○○,然張詠傑與被告素有嫌隙,其證詞自難期屬實,況核之證人張詠傑與其餘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然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基礎,再參以同案被告林弘斌、吳嘉維、少年被告洪○哲、鄧○弘及證人王郁婷之證詞相符一致,自較為可信,應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自行投案,可見其並無逃匿之虞;再者,本案相關卷證已詳如起訴書所列,證人亦均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公訴人雖稱尚有共犯在逃,然並未陳明該在逃共犯與被告間有何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究否尚有在逃共犯存在,尚屬未明,自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串證之虞,綜上,可見本案並不符合保全被告及防免被告串證之要件,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殺人罪,其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證人張詠傑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犯行,而證人張俊傑、張鴻達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毆打人、被告當時人在被害人林鍵樺附近之事實,足見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聲請人雖以前開證人或與被告有所怨隙、或證詞前後不一,而認其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惟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本於自由證明即足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案發後隨即與同案被告林弘斌等人藏匿於鴨川旅館,並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共商案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參酌起訴書上亦載明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尚未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證據之虞,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禁止接見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羈押、禁止接見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