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4樓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間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因聲請人經鈞院通緝到案並准以新臺幣

3 萬元交保後,於歷次庭期均按期出庭應訊,無再限制住居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偵訊後,當庭命限制住居,並於95年11月27日以士檢社95偵1367 5字第31666 號函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3號被告甲○○詐欺案卷(下稱本院卷)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5 號案卷(下稱偵卷)核實無訛(見偵卷第74至76、82頁),嗣該詐欺案件繫屬本院(案號:96年度易字第1433號),聲請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於96年11月6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拘提,經司法警察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於96年12月7 日自行到案,本院於當日訊問後,准以3 萬元交保,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8 日、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8日、97年4 月22日、97年5 月22日、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22日97年12月23日之歷次庭期均按期出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誤,是本院認以上開具保處分,應已足保全本件審判之進行,其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