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2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茲聲請人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經審酌後爰准予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