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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聲請書誤載為劉進德,應予更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均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各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書誤載為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應予更正),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規定迭經2 次修正,其中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接續另案所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執行,於93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此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有關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毋庸聲請減刑。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