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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5 日以87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係:被告1 年間行騙次數達40餘次,而以之為常業,故依判決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前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已於94年2 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開始執行保安處分(被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97年2 月19日始緝獲),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前述案件犯罪後,並未再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目前仍以犯罪為常業,尚難認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