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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5月2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7年5 月5 日具狀自白犯行,並將犯案詳情交待清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甲○○被訴結夥3 人強盜之犯行,有其自白、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等事證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就其與共同被告趙英博間之本案犯意聯絡內容究為恐嚇或強盜,於本院準備詞日之先後說詞反覆,且與其在警、偵詢之說詞亦有出入,訊之被告甲○○則稱係因恐共同被告趙英博之黑道背景,乃不敢據實陳述,而共同被告趙英博則否認其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對此,公訴人與共同被告趙英博之辯護人均已傳喚被告甲○○作證,是以,在本院踐行證人詰問程序前,如不予羈押被告甲○○,則其容有因受外力影響或其他動機,而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甲○○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犯案情節為結夥3 人分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為犯行對治安顯有重大危害。從而,本院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在以證人身分對其詰問前,仍有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