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