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7年5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所謂共犯「和師」,迄今均未到案,其為避免自己遭警方逮捕,已無可能現身與被告串證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與「和師」串證之虞;而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被告之前另犯製造毒品案件,並無不到庭之情形,本件如能獲交保,亦將如前案一樣隨傳隨到,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罹患哮喘病多年,不宜長久羈押,且父母年老多病,被告之子仍為國中生亟須被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退而言之,如仍有羈押必要,因本件案情已明朗,被告已認罪,應無串證之虞,請准解除禁見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和師」迄未到案,如被告交保在外,「和師」仍有與被告串供之可能;而被告所犯本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所犯製造毒品案件,亦屬重罪,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罹患哮喘病一節,經向台灣士林看守所查詢,該所覆稱「患者自97年2 月1 日至今,在所治療紀錄,均已糖尿病、高血壓用藥,全沒有氣喘用藥或發病紀錄,繼續在本所觀察治療。」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7年7 月17日士所衛字第0976100329號函在卷可參,尚不足以認為有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父母、幼子亟待照顧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禁止接見通訊部分,因被告與涉嫌之共犯被告張玉輝已安排於97年9 月2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訊問前為免2 人勾串證詞,仍有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