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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3 月11日被撞,右小腿斷了。於91年5 月發生憂鬱性疾病,已辦好身心障礙手冊,每個月津貼1 千元,故需要使用郵局帳戶,故聲請解除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局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警示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6年7 月23日、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此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堪信不真。然警察機關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警察機關僅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高權行政之範疇,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或有所申請,自應依循行政程序為之,聲請人即被告誤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應有誤會,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前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聲請人或可依前開規定,向原通報之警察機關詢問、辦理解除警示帳戶手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帳戶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