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丁○○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 月2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019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1月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7年1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至遲應於97年1 月26日前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97年1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丙○○之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聲請人於96年8月30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探視父母,因家產分配問題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被告2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撲向聲請人並以手勒住聲請人頭部及頸部,再由被告甲○○上前以腳踢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肩紅腫、前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實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周陳為、周蒲源之證述,認被告2 人並無傷害犯行,惟苟如證人周陳為所述:其因生氣拉聲請人頭,打聲請人一巴掌,聲請人即離開云云,則周陳為毆打聲請人之過程應僅短短幾分鐘,被告2 人經證人周蒲源通知後,自伊等之汐止市○○○路○ 段○○○ 號住處趕赴證人周陳為之汐止市○○路○○號住處,不論乘車或走路,尚非短短幾分鐘內可到達現場,故證人周陳為證稱其僅打聲請人一巴掌,聲請人即離開等情,顯非事實;證人周蒲源證稱:周陳為因聲請人索取金錢而感不悅,遂揪住聲請人衣領,掌摑聲請人,並毆打聲請人肩膀,雙方發生拉扯云云,與周陳為證稱「拉聲請人頭,打聲請人一巴掌」顯不相符,且周陳為係聲請人之父,為87歲高齡老邁之人,焉禁得起聲請人與之拉扯而未有任何異樣之損傷,足證周蒲源證稱聲請人與周陳為發生拉扯,有違常情,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除左臉頰紅腫外,尚有左肩紅腫、前胸挫傷、左膝擦傷等之傷害,參以證人周陳為證稱:伊很生氣,拉聲請人頭,打聲請人一巴掌,伊打完後,聲請人即離開等語,則聲請人上開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應係聲請人雙膝跪地,面向父親周陳為,任由伊以右手掌摑聲請人左臉頰所致,始符經驗法則;至其餘之前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肩紅腫等之傷害,依證人周陳為所述,其並無其他動作可形成聲請人上開傷勢,且周陳為係87歲老人,聲請人若與之拉扯,周陳為豈有安然無恙、無任何傷害之可能?益證聲請人除臉頰紅腫外,其他身體部位所受之傷害,並非證人周陳為所為。

(三)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周陳為係聲請人之父、證人周蒲源係聲請人之舅,均屬至親之人,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推論被告2 人僅趕往勸阻周陳為毆打聲請人,並無毆打聲請人之犯行,實屬率斷。且聲請人遭周陳為毆打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嗣伊等趕赴現場後,聲請人是否尚與周陳為拉扯,或被告2 人另再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繼而動手毆打聲請人,並非無疑。聲請人當時雙膝跪地,聽命周陳為之訓斥,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被告2 人趕赴現場時,目睹聲請人雙膝跪地,詎竟基於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被告乙○○將聲請人毆打倒地,被告甲○○則以腳踹聲請人前胸、左膝等處,故聲請人除左臉頰之傷害係周陳為所為,其餘之傷害,均係被告2人所為。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盡調查能事,遽為被告2 人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聲請人返家向伊父母要錢,父親周陳為心生不滿,故毆打聲請人,伊經舅舅周蒲源告知方趕往勸架,伊將聲請人拉開,並未毆打聲請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隨被告乙○○趕往現場勸架,伊到場時看見周陳為正在毆打聲請人,遂與被告乙○○分別將聲請人及周陳為拉開,伊未以腳踢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周陳為證稱:聲請人當日返家向伊索錢並發生爭吵,伊心生不滿,遂掌摑聲請人頭部,被告乙○○及甲○○趕至後,即將伊與聲請人拉開,僅伊毆打聲請人等語(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聲請人舅舅周蒲源證稱:當日聲請人回家向周陳為夫婦索錢,周陳為深感不悅,遂揪住聲請人衣領掌摑聲請人,並毆打聲請人肩膀,雙方隨即發生拉扯,伊因身體狀況不佳,趕緊通知被告2 人前來勸架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聲請人於其聲請再議狀並自承遭證人周陳為徒手毆打(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卷第6 頁)、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自承:當時伊雙膝跪地,面向周陳為,周陳為以右手掌摑聲請人左臉頰,導致伊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頁),聲請人既自承確遭證人周陳為毆打,與上揭證人周陳為、周蒲源證述相符,足徵本件係周陳為毆打聲請人,被告2 人經證人周蒲源通知後,趕往勸阻周陳為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雖稱:依證人周蒲源所述,被告2 人不可能於短時間內趕到周陳為住處云云,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記載:聲請人當時雙膝跪地,聽命父親周陳為之訓斥,被告2 人趕赴現場時,尚目睹聲請人雙膝跪地(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 頁第6 行至第9 行),足證被告2 人抵達周陳為住處時,聲請人尚未離開周陳為住處,且與上揭證人周陳為、周蒲源之證述、被告2 人供述相符,適足認被告2 人所辯屬實,應可採信。

(二)次查,聲請人於警詢稱:伊係於96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因家中財務糾紛遭被告2 人毆打成傷,被告乙○○以手勒住伊臉部及頸部,造成臉部及頸部腫起,被告甲○○以手毆打伊胸部、以腳踹伊胸部及腿(偵查卷第7 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乙○○勒伊頭及脖子,被告甲○○踹伊右腳大腿連踢好下,並抓傷伊胸部(偵查卷第14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受傷時間:病患自述約上午11點左右」,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之受傷時間為「96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已有出入;驗傷診斷書記載受傷部位為「左臉頰紅腫、左耳紅腫、左肩紅腫、左腳紅腫、左膝擦傷、前胸挫傷」,有該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徵諸聲請人受傷部位均係臉部、身體之左半部,其右腳大腿、頸部並未受傷,聲請人於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自承其左臉部頰紅腫,係遭證人周陳為毆打,並非被告2 人所打,顯與聲請人上開警、偵詢指稱:被告乙○○勒住其臉、頸部、被告甲○○踹伊右腳大腿云云顯不相符,足徵聲請人就遭被告2 人傷害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左膝擦傷、左腳紅腫」而右腳大腿並無傷痕時,聲請人隨即改稱:被告甲○○當時係踢伊之2 隻腳云云(偵查卷第14頁),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改稱:被告乙○○將聲請人毆打倒地,被告甲○○則以腳踹聲請人前胸、左膝等處云云,聲請人就被告2 人如何實施傷害犯行之指述,前後所供顯不一致;進者,聲請人於偵查否認與證人周陳為爭執,遭周陳為毆打之事實,並陳稱係被告2 人說謊(偵查卷第14、15頁),惟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改稱其當時雙膝跪地,任由周陳為訓斥,罵不還口、打不還手,其臉部紅腫即係遭周陳為毆打所致(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5 頁),可徵聲請人於偵查中蓄意隱藏遭周陳為毆打之事實,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採認為真實。

(三)復查,證人周蒲源證稱:伊看到周陳為拉聲請人衣領,打聲請人一巴掌,打聲請人肩膀(偵查卷第16頁)、被告乙○○供稱:伊趕到現場時,看到周陳為抓住聲請人胸口衣服(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供稱:伊看到周陳為一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一手打聲請人臉(偵查卷第16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稱:伊雙膝跪地,面向父親周陳為(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頁第10行),證人周蒲源、被告2 人所供目睹周陳為毆打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供承雙膝跪地之情節,適與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臉頰紅腫、左耳紅腫、左肩紅腫、左腳紅腫、左膝擦傷、前胸挫傷」之受傷部位相符,益足證明聲請人所受上揭傷害,並非被告2人所為,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嫌傷害罪嫌,殊無足取。

(四)綜上述,聲請人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屬疏誤云云,均無理由,洵不足採。

六、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