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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

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9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意旨為:89年間成立騰翼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下稱騰翼公司)時,每人都口頭表示要各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其中被告父親、二姊、四姊實際皆有出資760 萬元,惟獨告訴人事後未出資760 萬元云云。據被告所言,其係主張「告訴人係真正投資,非單純借名而已」,非駁回處分書所認定「告訴人係單純借名而已,非真正投資」之事實。按駁回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既與被告所答辯之事實不同,則駁回處分書以此相左事實,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告訴人有無口頭約定同意擔任騰翼公司之股東,而非告訴人實際上有無繳納股款」乙情,顯有違誤,更進一步誤認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等有無繳納股款乙事與本件無涉亦無實益。

㈡今被告既明確表示告訴人為真正投資,非單純借名而已,且

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亦言自己有實際出資云云。按依常理觀之,每一股東分別投資760 萬元金額,並非小額投資,且本件被告之父親、二姊、四姊3 人有無資力或究竟有無實際投資760 萬元已有可疑,就此有無提出租金、公司營利分配往來等疑點,應為調查以釐清,並可據而證明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證詞是否實在而具可信性。設若經查證,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未曾實際出資者,除可以確信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等證詞非真正不可採信外,並可據以確證被告答辯不實等爭點,故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實際有無出資乙情,非如駁回處分書所陳並無意義。

㈢駁回處分書未綜觀本件事實,單方面以被告曾經借款給告訴

人以清償告訴人債務乙情,無視告訴人早已清償被告借款之情,進而誤認為告訴人為返還被告人情,而同意掛名股東應屬合理。且告訴人雖與被告為舅姪關係,但告訴人前因無法支付農會借款而向被告借款應急,事後被告竟不念舅姪之情,以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為由,迫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價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小額借款,兩人間早已互不相欠,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人情,足證兩人並無駁回處分書所所認定有相互信賴至足以同意充作人頭或合資之親情基礎。又倘依被告所答辯,告訴人事後違約未提出任何資金,被告當時豈會同意在騰翼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下,為告訴人已承受第三人陳智勝出資760 萬元記載之約定,故可證被告所陳係屬虛偽。況告訴人並無工作,先前尚因無法支付農會借款需向被告借款應急,事後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被告以抵償債務,屬經濟貧困之人,依情有何信用、條件足以令被告等家人相信告訴人有能力可出資760 萬元,由此益證被告所言不實。據上,駁回處分書一則就被告等家人有無實際投資乙事未予詳查,一則又違背如上所示之論理經驗法則為錯誤之認定,是告訴人認有聲明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

㈣另按告訴人為原住民,且學歷不高,其反應力、社會應對及

表達能力非如一般人,且告訴人為本件告訴時,即已多次表示未曾同意充當公司人頭股東或出資,其於檢察官請其就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證述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表示意見時,因告訴人心急又不善言語,才會為擔心幾百萬欠款如何給付之表示,其真意乃基於舅姪之情,若單純只是代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無可厚非,然今日若未釐清案情,日後恐負擔不可確定預期之債務額等情,並非如駁回處分書所猜測告訴人係不敢否認。故駁回處分書未顧及告訴人之年紀及其為原住民不善言語之情,單以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證述告訴人同意擔任股東等語,並以告訴人就此僅答稱:「我是擔心幾百萬元的欠款怎麼付」乙情,據為推定告訴人為不敢否認之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騰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股東分別為

被告父親曾進財、二姊曾玉英、四姊王曾玉蘭及被告舅舅即本件告訴人為由,認定騰翼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彼此往來密切,則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股東,非無可能等情,然告訴人雖為被告舅舅,但親密關係上非被告之生父、親姊可比擬,況告訴人與被告前已因借款問題而有齟齬已如前述,並無足以成立家族企業之信賴基礎,況所謂家族企業,亦非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應是實際出資分配營利之人。據上,就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之關係,實難令不特定第三人足以相信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良好、往來密切,致告訴人有同意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股東之信賴基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僅據形式親戚關係而為錯誤之認定。

㈥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誤以騰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間與

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不同,及被告之二姊、四姊證述在辦理公司登記時,有看過被告身分證等語,而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及程序,是否需要提出股東個人身分證正本,已有疑慮。是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雖早於騰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間,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若無須身分證正本者,則縱使二者登記時間不同,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為分別為被告二姊、四姊,其等證詞亦有偏頗維護被告之疑慮,且其等若僅言看到告訴人身分證,而未親眼見到告訴人同意或告訴人親自交付辦理者,亦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借名登記乙事。

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倘若告訴人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乙

節屬實,當時即應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或要求被告更換股東,豈有遲至95年9 月13日始提告訴之理,惟告訴人自始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當時告訴人豈可能知悉被告犯行,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或要求被告更換股東。且告訴人係於95年7 、8 月間收受國稅局繳款通知,始知悉他人未經同意而以其名義掛名為公司股東乙事,告訴人亦隨即向國稅局提出異議,並為本件告訴,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論點實與論理法則相違。

㈧告訴人請求鈞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

記事項,是否需要股東身分證正本或需本人親自辦理?若無不需要,則可證明雖騰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間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不同,但被告應係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取得告訴人資料,並私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另請求調查騰翼公司之股東曾玉英、王曾玉蘭2 人,究有無如其等所言,均各有760 萬元之投資。若曾玉英、王曾玉蘭並無實際投資760 萬元,則可證明2 人證述不實,及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實際出資之答辯不實,並得據以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擔任公司股東乙事。

㈨揆諸前揭所陳,駁回處分書確有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

調查,認定事實與常理不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並祈請如告訴人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予以調查,並為交付審判裁定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騰翼公

司是伊之公司,告訴人乙○○則為伊之舅舅,騰翼公司成立時有5 股,股東分別為告訴人與伊之父親曾進財、二姊曾玉英、四姊王曾玉蘭及伊本人,告訴人有同意當騰翼公司股東,所以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伊,伊影印後再還給告訴人,嗣伊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作業,實際係何人代乙○○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伊亦不清楚,且公司成立時股東口頭約定各出760 萬元,其他股東皆已實際出資,唯獨告訴人沒有出錢投資,告訴人係因後來接到國稅局之欠稅罰單要其繳納,告訴人才因此對伊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係以其曾提供個人身分證予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由,作為推論被告有可能持該身分證去辦理股東登記之依據,惟依卷附之騰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以觀,騰翼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被告之父親曾進財、被告之二姊曾玉英、四姊王曾玉蘭及被告之舅舅即告訴人等5 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第7 頁),則騰翼公司股東均係具有相當密切關係之親屬,足見該公司應屬家族企業無誤。又證人曾玉英均曾於96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騰翼公司成立時伊與證人王曾玉蘭均有擔任股東,另外尚有伊之父親曾進財與舅舅乙○○,伊當時係出資760 萬元,係慢慢匯錢過去的,當初被告要成立公司時,被告有向伊、伊父親及大家拿身份證,到桃園南崁辦理股東登記,伊身份證係伊交給被告的,伊並有看到告訴人之身分證,且伊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卷第27頁、第28頁),證人王曾玉蘭亦於同次訊問時具結證以:伊與曾玉英皆為騰翼公司股東,另外伊父親曾進財與告訴人亦為股東,伊亦出資760萬元,係慢慢匯錢過去的,伊有認760 萬元之股份,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屬實(見同上甲○偵卷第27頁、第28頁),查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雖分別為被告二姊、四姊,然2 人與告訴人亦為甥舊關係,其等間親屬關係仍屬非常密切,實無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為偏袒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述應為可信。

⒉又騰翼公司係於91年5 月間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然被告持

告訴人身份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卻係在89年間,二者前後相距已達1 年之久,且告訴人均係隨身攜帶個人身分證乙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訛(參同上甲○偵卷第28頁),則被告於89年間取得告訴人身分證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應已將身分證返還於告訴人,若非告訴人於91年5 月間自願再度將其隨身攜帶之身份證交付被告作為股東登記之用,被告究竟要以何方法取得告訴人身份證正本而為騰翼公司之股東登記?是以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騰翼公司股東乙節,即屬有疑。另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為甥舊關係,係具有密切關係之親屬,則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騰翼公司之股東,並非毫無可能,且倘若告訴人確未同意擔任騰翼公司股東,其應於被告辦理股東登記當時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甚或要求被告更換股東,豈有遲至95年9 月13日始提出告訴之理,從而,在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係騰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究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關鍵乃為告訴人有

無同意擔任騰翼公司股東,而非告訴人實際有無繳納股款,若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騰翼公司股東,即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至告訴人最後有無確實出資760萬元,則係騰翼公司資本是否充足、有無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之問題,與偽造文書無涉。經查,告訴人曾同意擔任騰翼公司股東乙情,業經證人曾玉英、王曾玉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且依社會一般常情而論,親屬間同意掛名為公司股東之情亦屬普遍,公司與掛名股東之雙方,應有掛名股東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共識,因而公司負責人於徵求親屬同意掛名為股東後,將該同意掛名之親屬登記為公司股東,即係基於授權而為之,絕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對2 位證人證稱是你同意擔任股東的,你有何意見?」時,告訴人並無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僅係陳稱:「我是擔心幾百萬元的欠款怎麼付」等語屬實(見同上甲○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既未否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同意以其名義擔任騰翼公司股東至明。況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以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則告訴人為還給被告人情而同意掛名為騰翼公司股東,更係合於情理而屬可能。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騰翼公司股東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將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相繩。

⒋至告訴人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辦理公司股東變更

登記事項,是否需要股東身分證正本或需本人親自辦理,並請求調查騰翼公司之股東曾玉英、王曾玉蘭2 人,究有無確實出760 萬元云云,惟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若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即顯屬率斷。且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中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