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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楊國宏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證人郭春地於91年10月21日

作證證言,認被告甲○○自當兵退伍後,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多年,若無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難認符合事理。惟查:

1.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處罰之行為態樣,係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是本件告訴事實為:被告甲○○於86年1 月20日,意圖移轉聲請人夫婦所有鑫展公司之股權悉數讓予被告二人之子女郭晏瑜及郭仲軒名下,未經聲請人及其妻同意,逕自偽刻聲請人及其妻之印章充作印鑑章,並壓印於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甚而,於86年1 月25日登報公告「聲請人乙○○及妻子郭曹淑美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以利其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程序進行。是於86年1 月20日被告甲○○及丙○○○未得聲請人及其妻子同意偽刻印章,冒用聲請人及其妻子名義,壓印製作內容不實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際,渠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行,此與聲請人是否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全然無涉。

2.另按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姑且不論聲請人及其妻子否認曾提供任何印章,或曾授權被告甲○○及洪美雪自行刻印,於經營鑫展公司業務使用,且被告甲○○及丙○○○於原偵查程序中,亦未舉證其於經營鑫展公司業務期間,何時曾經聲請人其妻子之授權而有使用渠等印章之處?而認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所謂:被告甲○○自當兵退伍後,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多年,應有得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等語,實存有違誤。縱如原處分書所認被告甲○○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多年,應有得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由此推論,縱聲請人及其妻子所知悉或默示被告甲○○及丙○○○使用印章之範圍,亦僅於鑫展公司之業務經營,何來授權範圍及於「移轉股權」?是被告甲○○及丙○○○逾越授權權限,擅自壓印聲請人及其妻子印章於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移轉聲請人夫婦所有鑫展公司股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妻子,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原處分書另以被告甲○○與丙○○○於86年1 月20日所為之

鑫展公司股權移轉行為,與87年9 月間偉信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間具有相當關聯,聲請人片面主張此非分家產或被告於偉信公司股權本為聲請人所有,並不足採。惟查:

1.被告甲○○與丙○○○於86年1 月20日所為之鑫展公司股權移轉行為,與87年9 月間偉信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間絕不具任何關聯,亦絕非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認「分家產」之情事:原偵查程序中曾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甲○○之胞姐郭美珠為證:從未聽說股權有爭議等語。證人郭美珠既身為聲請人及被告甲○○之胞姐,必不願見兄弟鬩牆,甚而兩造於法院爭訟,是若聲請人及被告甲○○間存有分家之合意,應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此事,況其身為聲請人及被告之胞姐,同為家族中一份子,於傳統上「分家」如此重大之事,豈有不知之可能。原檢逕認再行傳喚郭美珠到案無助於聲請人之指訴情節,而採信被告甲○○編造推諉之詞,顯然存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偉信公司確為聲請人1 人實質出資及實際經營,與被告甲○○及丙○○○毫無關聯:聲請人於原再議聲請書中清楚言及:偉信公司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妻郭曹淑美、聲請人之母郭寶金及被告甲○○夫婦擔任股東,登記每人出資20萬,實係限於69年偉信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公司法有規定有限公司設立須有5 人以上股東,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遂登記被告甲○○及丙○○○擔任人頭股東,此為社會普遍存在之情事,上開事實原偵查中聲請人亦提出聲請人父親親筆所寫之證明書可資證明,何以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況偉信公司前身乃「偉信房屋代理行」,係聲請人於58年間自行開設,於設立之初,被告甲○○僅為幼童,且家境自幼清苦,根本無任何資金參與偉信房屋代理行之經營。縱於69年間,因法令開放仲介業者得以設立公司開立票據,聲請人將偉信房屋代理行,改為現今偉信有限公司,被告甲○○當時退伍無工作,其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資助,被告亦不可能有多餘資金投資偉信有限公司,原檢察官認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處分書末以:本案經偵查多年,並未取得足以支持聲請人

主張被告甲○○及丙○○○存偽造文書之具體事證,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查:

1.被告2 人為順利不法移轉聲請人夫婦所有鑫展公司之股權讓予被告2 人之子女郭晏瑜及郭仲軒名下,未經聲請人及其妻子之同意,逕自偽刻聲請人及其妻子之印章充作印鑑章,而於86年1 月25日登報公告「聲請人乙○○及妻子郭曹淑美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若被告甲○○所稱移轉股權之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皆係由聲請人及其妻子之授權始為壓印,被告甲○○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偽刻聲請人及其妻子之印章,甚至於壓印後始登報為印鑑遺失之公告?此事實之經過顯悖於常情甚明。

2.被告甲○○於原偵查中,再再言及:其移轉鑫展公司股權係經聲請人同意,且登報刊登印鑑遺失及移轉公司股權之相關程序接係由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為之等語。惟查,辦理鑫展公司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會計師溫秀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曾供述:「甲○○是我弟弟的朋友,所以是我弟弟介紹來的。」、「當時都是由事務所的外務將填好的文件,帶去鑫展公司給他們蓋章,因我不在現場,不確定由何人用印,但是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都是甲○○與我們接洽。」、「(問:86年的轉讓出資額、遷址登記何人委託你辦?何人刊登印鑑遺失廣告)是甲○○在繕打日1 月20日之前一星期要我們辦的……我們送件給客戶蓋章時,都會帶該公司之前的章程所留存的印鑑印文去核對,若印鑑不符,我們就會要他們登印鑑遺失廣告,或由我們代登。」足徵,鑫展公司股權移轉乙事,自始皆係被告甲○○委託處理,全程會計事務所受委任之人員皆未與聲請人有接觸。綜上所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五、本院查:㈠被告丙○○○雖於警偵訊未到庭應訊,惟其與子女郭仲軒、

郭晏瑜均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出境,迄86年6 月28日始入境,有渠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辦理前揭股權變更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溫秀鑾亦證稱:伊辦理時都是與甲○○接觸等語,是前揭蓋用印章之情節,即與被告丙○○○無涉。聲請人雖堅指被告2 人為夫妻,並共同經營鑫展公司,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且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本案有何關係,即難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㈡鑫展公司係於6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並於72年10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由被告甲○○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嗣被告甲○○於85年1 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鑫展公司暫停營業登記,又於86年1 月10日申請辦理復業登記等事項,均據聲請人及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鑫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卷足稽。聲請人固指訴:如被告甲○○確經聲請人同意辦理86年

1 月30日本案之股權轉讓,何以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聲請人自行保管之鑫展公司設立章程使用之印文,並提出鑫展公司設立登記及72年增資時其與郭曹淑美所使用之印章現仍存在為據。然查鑫展公司於67年設立登記後,歷經3 次增資,分別於72年、77年及79年,於79年11月7 日提出增資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乙○○及郭曹淑美之印文2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二字第16號卷第53-54 頁),核與聲請人在67年11月24日之設立章程(見同署91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18頁)、72年10月1 日之鑫展公司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9頁)、77年9 月8 日之鑫展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鑫展公司案卷)上之印文不同乙節,有各開設立章程、同意書存卷可稽,且鑫展公司該次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時,曾於79年11月14日之自由時報刊登印鑑作廢之聲明,作廢之印鑑章除聲請人及郭曹淑美外,尚有渠等之父郭春地及被告丙○○○等情,有鑫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可見鑫展公司於79年間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時已使用非聲請人及郭曹淑美設立登記時之印章,參酌證人郭春地於91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鑫展公司剛開始由乙○○經營,我負責載貨,甲○○當兵回來結婚後,鑫展公司就交給他經營,同意甲○○刻印供公司使用等語,堪認被告甲○○於此時及其後多年經營鑫展公司期間即有經全體股東授權使用印章之情形,尚難據以86年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聲請人之原始印鑑章,即推認被告2 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偽刻印章擅自辦理股份轉讓之犯行。

㈢又查被告甲○○於86年1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址、

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並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稽,且依前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市○○○路○段○○○ 號1 樓」,該址為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此從聲請人之86及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通訊處為上址即可得證(見93偵續一字第53號偵卷第55、66頁),參以鑫展公司於86年1 月間即已遷址至聲請人所經營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偉信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郭春地、溫秀鑾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公司之交易往來文件及登記、經營之公文書等,應往經營地址投遞,則被告若欲在86年1 月25日刊登聲請人夫妻印鑑遺失之廣告,進而偽造文書而移轉股權,理應將公司經營地址遷往聲請人不知情、無法查得之處所,豈有在遂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前,反將經營地址遷往聲請人公司處,而暴露犯罪行為之理?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收受有關鑫展公司變更登記之任何文件云云,然據鑫展公司登記卷顯示,在86年2 月5 日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在86年4 月24日、87年4 月29日及87年9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均係以鑫展公司86年遷移後之新址即偉信公司地址為核准函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另稱被告甲○○亦可自行到偉信公司拿取信件云云,然據聲請人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倘鑫展公司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被告如何取得辦理營業處所遷移及變更稅籍手續所需之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房屋稅單等資料?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收到鑫展公司所製作之乙○○87年度租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爭執未收到租金,是聲請人應早在87年、88年間即已知悉鑫展公司設址於其所有之房屋,倘其確未同意鑫展公司遷址登記,理應即時調取公司登記資料以主張權利,豈會遲至91年7 月30日始行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是其前開指訴之內容是否為真,顯屬可疑。㈣另查被告亦為聲請人所經營之偉信公司股東,而被告2 人於

偉信公司之出資額亦先後於87年9 月21日及89年3 月15日分別轉讓與聲請人之子郭馨遠、郭家昇,此有偉信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另參酌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姐郭美珠證稱:從未聽說股權有爭議等語,可推知本案應係聲請人與被告原本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嗣後因故分家,由被告甲○○負責鑫展公司,聲請人負責偉信公司,雙方各自退出對方之公司持股,分別轉由各自之子女持有股份,2 者間有相當關連,應係合理解釋,聲請人雖以偉信公司實際出資設立及經營者均為聲請人,被告甲○○僅為未實際出資之名義股東,鑫展公司則為被告2 人、聲請人夫妻及郭春地共同設立,推由被告甲○○經營,被告本無任何資金參與偉信房屋代理行之經營,何需交換持股,絕非分家之說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之鑫展公司、偉信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乙節,縱然屬實,其與被告甲○○既係兄弟,於感情尚未交惡之際,資金之交流、贈與或股份之轉換要屬平常,親人間因有複雜之感情、人情之糾葛,就家族事業財產發生爭執時,實難以客觀上金錢是否公平分配、股權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同時履行為唯一之考量。至於聲請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胞妹郭美珠到庭作證絕無分家一事,因證人郭美珠已作證陳述其對於鑫展公司之股權轉讓、股權爭議一事皆不知,對聲請人指訴情節並無助益,實無庸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