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侯秀霞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罪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866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7年3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2 人係夫妻,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之父,3 人原分別擔任告訴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監察人,均係受佳美公司委任為佳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3 人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3 人明知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被告等與擔任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之負責人丁○○成立告訴人佳美公司之初,已以公司發行股份之15% 作為代價,向被告乙○○、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專利權,而編號2 之專利權則係公司成立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被告3 人竟未獲股東會決議即分別在專利權申請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並於94年3 月24日,由被告甲○○持上開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以專利權讓渡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甲○○共有,使不知情之智財局審核人員核可移轉登記,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智財局管理專利權核准之正確性。又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專利權,亦係被告乙○○、甲○○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所研發之專利,亦為告訴人所有,竟違背渠等之任務,利用告訴人委託被告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專利權登記之便,違背其任務,由被告甲○○填具不實之新型專利權申請書,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申請書向智財局辦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專利權登記為告訴人、甲○○共有,使不知情之智財局審核人員核可移轉登記,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智財局管理專利權核准之正確性。
2.被告甲○○、乙○○明知渠等對於公司之商業產品,負有保密義務,竟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利用渠等業務上所知悉告訴人氣閥膜技術之機會,私自將告訴人之氣閥膜出售與有競業關係之大陸江蘇艾爾貝複合材料公司(下稱艾爾貝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3.被告甲○○、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利用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北富邦士東分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渠等業務上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人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支票託收存入北富邦士東分行上開帳戶內,並於94年7 月1 日提領30萬元而侵占入己。
嗣於94年7月26日告訴人佳美公司改選董監事並變更負責人為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被告甲○○、乙○○另涉犯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再議處分書漏未斟酌之處:
1.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等將所侵占之客票存入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內託收,乃為兌現「抬頭禁背支票」之票據實務運作情形,被告等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利用聲請人原已存在之銀行帳戶託收,何需瞞著聲請人另行申設帳戶?
2.竄改公司專利為「共有」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本件遭被告等竄改為「共有」之專利計有15件,其中編號1 係公司成立初始以15% 乾股為代價向被告等購買,直接由當時之專利權人李定國移轉給公司,編號2 係雙方於民國93 年2月1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之後逕以公司名義送件,該二件專利均係在被告等離職前夕(94年3 月24日)被竄改為「共有」,至於編號3 至15係公司成立後半年內(93年3 月1 日至93年9月24日)陸陸續續送件申請之專利,在送件時即遭被告等動手腳。
3.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及背信部分:被告乙○○身為公司經理人,竟擅自向競爭者提供氣閥膜樣品,不論是否販賣,都是涉嫌背信及洩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仍涉有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就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分別說明如次:
㈠前開參一之㈡1 部分: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專利權讓與之事,被告丙○○並不知情,因為丙○○的監察人印章係由伊保管;伊自北富邦士東分行領取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是為支付機器費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係由伊發明,一開始以佳美有限公司(改制前之聲請人佳美公司)申請,是因為當時佳美有限公司原係僅有甲○○之1 人公司,故當時讓與佳美有限公司是沒有問題,但後來聲請人代表人丁○○要入股,伊認為這樣沒有保障,故口頭與聲請人代表人協議專利要改由被告甲○○與聲請人共有,之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之專利,也是以此法登記,況該等專利是伊自行研發,並不是伊或被告甲○○任職公司期間之發明,伊在聲請人佳美公司的工作僅是負責業務推廣及研發機器;聲請人代表人一開始在日本買了機器但無專利生產,才找伊合作,由聲請人代表人出資,渠等出技術,被告丙○○則是擔任名義監察人,未參與公司運作,但後來簡女未依約支付薪資及公司內之款項,雙方即交惡,因此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人支付的貨款支票存入銀行後,用來支付聲請人之應付帳款,其中20萬元用於支付聲請人委由伊弟賴聖敦設計機器設備短差之金額,另外10萬元作為支付聲請人積欠敘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敘安公司)蔡兆均之PE薄膜之貨款等語;被告丙○○則以:
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乙○○對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情並不爭執,惟與聲請人對於上開款項之用途有所歧異,聲請人表示當初委請被告乙○○之弟賴聖敦設計機器之價款僅5萬元且已付清,亦無任何積欠敘安公司貨款,被告甲○○、乙○○則表示係用於聲請人之應付帳款,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雖提出廣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經濟型分條機之報價(見聲請人96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用以證明聲請人無須以設計費30萬元之代價委請賴聖敦設計機器,惟該份報價單係於96年11月27日之報價資料,已與93年間雙方發展氣閥膜技術所需設備之時間相隔3 年有餘,難以證明聲請人無須以30萬元之代價委請賴聖敦設計、組裝,反觀被告提出之佳源工業有限公司之雙層貼合分條複捲機、葆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條機報價單,所載之報價各為205 萬元、178 萬元,且分別係93年2 月10日及16日之價格,尚與聲請人購買裁切設備之時間相符,其上所載之價格反較可採,況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當初與被告乙○○合作,就是為了要自己發展氣閥膜,這樣原料就不用再跟日本人購買,但膜製作好後,需要機器讓上下氣閥膜黏在一起並分段裁切,當時伊丈夫去詢價詢問過分條機包括裁、製袋,1 台機器就要70萬元,後來漲價到100 萬元,當時被告乙○○提出可委由被告乙○○之弟賴聖敦製作機器之構想,但當時賴聖敦人在大陸,因此由賴聖敦畫完設計圖後交由匠工製作機械所需的零件及主體後,由賴聖敦返國後組裝,當時機器零件部分是69萬1000元等語,則該機器零件費用加上30萬元之設計費亦僅99萬1000元,與告訴人選擇自行組裝機器設備藉以降低費用之目的無違,是以被告乙○○所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次查,被告甲○○、乙○○確有分別交付20萬元與賴聖敦作為支付聲請人短差設計機器設備之款項,另與蔡兆均協商後,支付10萬元作為聲請人尚未支付敘安公司之15萬876 元貨款等情,業據證人賴聖敦、蔡兆均證述綦詳,且有敘安公司之請款單、發票、支票、送貨單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係於94年7 月26日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則於94年7 月1 日時任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被告甲○○、乙○○支付聲請人之應付帳款,實難認被告甲○○、乙○○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且衡諸常理,倘被告甲○○、乙○○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又何需支付聲請人之應付帳款,實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㈡前開參一之㈡2 部分:
1、經查:聲請人認被告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以15% 股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權,卻為被告3 人轉讓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甲○○所共有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觀諸聲請人於93年2 月5 日申請登記為「佳美工業有限公司」時僅有被告甲○○1 人為股東,嗣於93年3 月17日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有佳美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則分別係於92年11月19日及93年2 月18日辦理專利權申請,並於93年8 月20日及10月7 日為智財局審核通過專利權之申請,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申請書及智財局93年8 月20日(93)智專(四)02060 字第09320781920 號、93年10月
7 日(93)智專一(四)02067 字第0932090760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見96年度他字第124 號卷第10 1、127 、172 、200 頁)在卷可稽,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專利確實係於聲請人代表人入股並將聲請人改組前即已申請登記,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佳美公司93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載有「…發起人:丁○○(甲方)甲○○、乙○○(乙方)資本額:NTD500萬,公司應改制為股份。股份% 甲方55% 、乙方45% (其中15% 為專利移轉給佳美公司的技術股份)…」等文字,亦僅見聲請人有以15% 的股份獲取專利之移轉,並未詳訂應移轉之專利標的及範圍為何,難以憑此即認被告甲○○、乙○○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
2 號所示之專利權賣斷與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乙○○辯稱該等專利因公司改制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與聲請人代表人口頭約定需由聲請人與被告甲○○所共有,並非全然不可憑採。縱認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會議結論有所誤解,亦應為民事上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況衡諸常情,被告甲○○、乙○○若有不法意圖,大可直接將專利權移轉為甲○○1 人獨有即可,亦無須登記為與聲請人共有,且聲請人代表人自始均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確實為被告乙○○所研發,而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方無口頭約定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甲○○、乙○○於公司改制後為保障已所研發之專利,乃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登記,而被告丙○○未參與處理聲請人事務,難認被告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至聲請人執稱被告等未經股東會同意,即以不實之專利權申請讓與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之讓與登記,然依其提出之專利權價金表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並未載列任何數額,難認該2 項專利有認列為公司主要資產,縱有之,就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有713萬6165元,其中專利權資產僅占99萬2262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專利僅占其羅列15項專利其中之2 項(見聲請人96年10月3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兼補呈證物狀),與聲請人資產總額相較,比例仍顯偏低,從而被告甲○○、乙○○及丙○○分別以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總經理及監察人之職,以上述事由根據職權處理專利登記事宜,並於專利權申請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要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次查聲請人代表人雖執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之專利係由其與丈夫廖耀鑫、財星公司之廠長及被告乙○○一同研發,卻為被告甲○○登記為被告甲○○與聲請人共有云云,惟若財星公司或聲請人代表人本具備該等專利技術,聲請人代表人即無須入股聲請人,亦無須以15% 的股份作為技術股份,縱聲請人代表人所言為真,然衡諸常理該等專利既除被告乙○○外,亦有財星公司之人員投入研究,該等專利何以非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財星公司登記,反均交由被告甲○○處理登記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代表人所言尚非全然無疑。況聲請人代表人亦自承被告乙○○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專利之發明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之專利僅係編號1 、2 專利形狀變形等情,是以被告乙○○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專利實際發明人,始有可能以此延伸發展其他專利,又聲請人代表人亦陳稱:被告乙○○在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負責產品推廣等語,可見研發專利並非被告乙○○於聲請人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責,是其所辯該等專利係其於職務外研發等情,亦非虛捏。準此,被告甲○○、乙○○以其所為之發明而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名義申請專利,要難謂違背其任務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亦難令其負此罪責。
㈢參一之㈡3 部分:
1、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
2、原告訴代理人侯秀霞律師雖表示氣閥膜並非聲請人之成品,是屬於關鍵技術,不可以出售,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訴代理人不否認聲請人未明文規定不得將氣閥膜出售,亦無採取其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規定,是被告乙○○是否負有保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已非無疑。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乙○○與艾爾貝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艾爾貝公司表示向乙○○購買氣閥膜,並無被告乙○○之回覆,且除艾爾貝公司詢問購買之子郵件外,未見被告乙○○出售氣閥膜之相關資料,而聲請人亦未明確指證被告乙○○於何時地如何洩漏聲請人所謂關鍵技術之工商秘密,自難僅憑聲請人指陳臆測,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有何洩密犯行。況聲請人本為氣閥膜、袋之製造商,被告乙○○既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負責各項業務及採購事宜,縱被告甲○○、乙○○有出售氣閥膜,亦未逾其業務上之職責,實難認被告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甲○○、乙○○擔負該等罪責。
四、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聲請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專利證號 │ 專利名稱 │申請日期│登記專利權人 │ 備註 │├──┼─────┼─────────┼────┼────────┼──────────┤│ 1 │M246317號 │氣體包裝袋 │92年11月│告訴人、甲○○ │①92年11月19日由李定││ │ │ │19日 │ │ 國(創作人雖為李定││ │ │ │ │ │ 國,但依告訴代表人││ │ │ │ │ │ 所言,實為乙○○之││ │ │ │ │ │ 創作)同意轉讓由佳││ │ │ │ │ │ 美工業有限公司申請││ │ │ │ │ │ 專利權登記。 ││ │ │ │ │ │②93年3月17日佳美工 ││ │ │ │ │ │ 業有限公司改制為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即告訴││ │ │ │ │ │ 人)。 ││ │ │ │ │ │③93年8月20日經濟部 ││ │ │ │ │ │ 美工業有限公司取得││ │ │ │ │ │ 專利權。 │ │ │ │ │ │ │ 智慧財產局核准由佳││ │ │ │ │ │③94年3月24日申請由 ││ │ │ │ │ │ 告訴人讓與專利與告││ │ │ │ │ │ 訴人、甲○○2人 │├──┼─────┼─────────┼────┼────────┼──────────┤│ 2 │M249912 │氣體包裝袋之氣閥 │93年2月 │告訴人、甲○○ │①93年2月16日由陳黛 ││ │ │ │18日 │ │ 華同意轉讓由佳美工││ │ │ │ │ │ 業有限公司申請專利││ │ │ │ │ │ 權登記。 ││ │ │ │ │ │②93年3月17日佳美工 ││ │ │ │ │ │ 業有限公司改制為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即告訴││ │ │ │ │ │ 人)。 ││ │ │ │ │ │③93年10月7日經濟部 ││ │ │ │ │ │ 智慧財產局核准由佳││ │ │ │ │ │ 美工業有限公司取得││ │ │ │ │ │ 專利權。 ││ │ │ │ │ │③94年3月24日申請由 ││ │ │ │ │ │ 告訴人讓與專利與告││ │ │ │ │ │ 訴人、甲○○2人 │├──┼─────┼─────────┼────┼────────┼──────────┤│ 3 │M252680 │逆向止氣片氣體包裝│93年3月1│ │ ││ │ │袋 │日 │ │ │├──┼─────┼─────────┼────┼────────┼──────────┤│ 4 │M255242 │逆向止氣片氣體包裝│93年3月 │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 │ │袋之氣閥裝置 │24日 │、甲○○ │ │├──┼─────┼─────────┼────┼────────┼──────────┤│ 5 │M252681 │外掛式氣體包裝袋 │93年3月 │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 │ │ │24日 │、甲○○ │ │├──┼─────┼─────────┼────┼────────┼──────────┤│ 6 │M256360 │氣體包裝袋之製造裝│93年4月 │告訴人、甲○○ │ ││ │ │置 │29日 │ │ │├──┼─────┼─────────┼────┼────────┼──────────┤│ 7 │M256361 │強化式氣體包裝袋 │93年4月 │告訴人、甲○○ │ ││ │ │ │29日 │ │ │├──┼─────┼─────────┼────┼────────┼──────────┤│ 8 │M257353 │具有側邊強化之氣體│93年5月6│告訴人、甲○○ │ ││ │ │包裝袋 │日 │ │ │├──┼─────┼─────────┼────┼────────┼──────────┤│ 9 │M257354 │氣體包裝袋進氣口之│94年2月 │告訴人、甲○○ │ ││ │ │改良 │21日 │ │ │├──┼─────┼─────────┼────┼────────┼──────────┤│ 10 │M257350 │頂底部具有強化氣柱│93年5月 │告訴人、甲○○ │ ││ │ │之氣體包裝袋 │24日 │ │ │├──┼─────┼─────────┼────┼────────┼──────────┤│ 11 │M257351 │可任意變化形狀之氣│93年5月 │告訴人、甲○○ │ ││ │ │體包裝袋 │24日 │ │ │├──┼─────┼─────────┼────┼────────┼──────────┤│ 12 │M260527 │具有隆起氣包之氣體│93年6月7│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 │ │包裝袋 │日 │、甲○○ │ │├──┼─────┼─────────┼────┼────────┼──────────┤│ 13 │M260517 │吸震式信封袋 │93年6月 │告訴人、甲○○ │ ││ │ │ │14日 │ │ │├──┼─────┼─────────┼────┼────────┼──────────┤│ 14 │M264250 │夾式氣體包裝裝置 │93年8月6│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 │ │ │日 │、甲○○ │ │├──┼─────┼─────────┼────┼────────┼──────────┤│ 15 │M264254 │雙層式氣體包裝袋 │94年5月 │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 │ │ │11日 │、甲○○ │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託收日期 │ 金額 │├──┼───────┼───────┼────────┤│ 1 │三葉蟲公司 │94年5月25日 │2萬7825元 │├──┼───────┼───────┼────────┤│ 2 │盈升公司 │94年5月25日 │24萬3264元 │├──┼───────┼───────┼────────┤│ 3 │宏正公司 │94年6月1日 │2100元 │├──┼───────┼───────┼────────┤│ 4 │連眾公司 │94年5月23日 │8925元 │├──┼───────┼───────┼────────┤│ 5 │連眾公司 │94年5月30日 │7560元 │├──┼───────┼───────┼────────┤│ 6 │上福全球公司 │94年5月26日 │1萬9461元 │├──┼───────┴───────┴────────┤│合計│30萬91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