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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

之1號4丙○○丁○○代 理 人 己○○律師被 告 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偵訊過程中,被告甲○○已自白「股東同意書」上陶王

福英之簽名,係由其所偽簽,並未得到陶王福英之同意,亦未告知陶王福英,足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亦持此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辨理公司登記,檢察官對此一明確事實竟未論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未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要係以證人馬夢瑜、徐行廣之證詞為證據,認為「依前揭方式辦理出資轉讓除名,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無違陶王福英當初入股傑豐公司擔任股東之本意」,惟查,從89年起被告即已棄養陶王福英,從89年至95年3 月,被告均未與陶王福英有任何聯繫,何以證明陶王福英有意以「依前揭方式辦理出資轉讓除名」?陶王福英為被告之母,與證人馬夢瑜、徐行廣之身份顯不相同,證人馬夢瑜、徐行廣或許同意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但並不表示陶王福英亦有此表示。再者,證人馬夢瑜於偵訊作證時亦表示,其擔任傑豐公司股東係陶王福英所指示,之後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亦為陶王福英所同意,足見陶王福英對於傑豐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力,並非「人頭」。且陶王福英生前對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仍念茲在茲,豈有「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之意?㈢陶王福英非傑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倘若被告無法提出第一銀行之資料,即應認定被告之抗辯無理由,豈能轉而認定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法。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而言,應登記事項且已登記者,即生登記效力,該登記所依附之事實應認定為真。次按,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乃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0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含議決議(二)自明。查陶王福英於傑豐企業成立之初即依法登記為股東並詳載出資額,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定公司登記所載之事實(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為真。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第一商業銀行無法提供傑豐企業股款來源資料而認定「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究竟有無出資傑豐公司,已無從查知實情。」顯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使公司登記之公信效力形同具文。再者,被告抗辯陶王福英只是傑豐公司的「人頭股東」顯與事實不合,屬於被告臨訟辯詞:

⒈傑豐公司係於75年12月18日成立,而甲○○與戊○○係於

76年9 月28日才結婚,倘若真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公司,人合色彩濃厚,較不注重資金關係,因而傑豐公司之股東恆有並非實際出資者,僅為掛名股東」,該掛名股東應為被告甲○○而非告訴人丁○○或陶王福英。蓋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除甲○○外,無一「外人」,且傑豐公司成立當時被告甲○○還只是學生,何來資金成立傑豐公司?⒉倘若被告抗辯為真,為何82年傑豐公司增資為1200萬元時

,也要同時為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辨理增資股權?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自行調整股權即可,無須同時為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辦理增資股權。足見,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乃傑豐公司之真實股東,為維持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之股權比例,被告方同時為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辦理增資股權。

⒊再者,公司法於91年修正時即已取消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

限制,倘若被告都能偽造94年的股東同意書,為何91年不辦理轉讓?而要拖到94年8 月?是否是因95年要換發新式身份證,被告無法再使用舊身份證所致?均屬被告應詳加說明之處,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交代。

⒋陶王福英及丁○○之所以多年未向傑豐公司請求盈餘或分

紅,乃因被告戊○○多次向家人借錢,表示傑豐企業不賺錢所致。告訴人丁○○及陶王福英不忍逼問被告公司狀況,所以才未請求盈餘或分紅,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對於傑豐公司多年來之營運有無獲利豈有未加聞問之理?」對於傑豐公司有無盈餘,應再詳加調查。再者,自89年起被告與陶王福英即未再聯繫、接觸,縱使陶王福英想詢問傑豐公司之營運狀況,亦無從為之。

㈣陶王福英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係屬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陶王

福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告將陶王福英之傑豐公司股權「無償讓與」甲○○,顯已侵害陶王福英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228條第l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是在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有剩餘財產時,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自有其特留分而不受侵害之權利。因系爭「股權同意書」係屬偽造,則陶王福英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並未無償讓與給甲○○,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內。如今被告將前開股權佔為己有,顯已侵害陶王福英繼承人之權利。退萬步言,不論陶王福英之出資是否為被告所挪用,倘若陶王福英與丁○○未投資傑豐企業,何以被告戊○○未經陶王福英與丁○○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 豈非亦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由此可見,被告辯稱陶王福英與丁○○並未出資一事,顯屬臨訟辯詞,並不足採。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刑法第210 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 條及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告訴人等所爭執者,無非係堅認被告等人擅自偽簽股東同意書及告訴人丁○○及案外人陶王福英並非掛名股東等情,經查:

㈠本件經證人馬夢瑜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傑豐公司擔任股東

係伊婆婆陶王福英作主,渠稱戊○○成立該公司,渠以伊名義入股。伊並未出資」;證人陶麗娟證稱:「伊知道傑豐公司,係伊弟戊○○所設立,大家都知道該公司係戊○○開設。戊○○當時有打電話給伊,伊說好。後來才知道渠有叫媽媽跟2 個哥哥當股東。」;證人陶麗芬證稱:「伊知道傑豐公司,伊弟戊○○開20多年了」;證人即聲請人丁○○證稱:「傑豐公司一開始應該是設在南京東路。有去基隆路還有其他地方忘記了。基隆路去過至少2 、3 次,富陽街去過很多次,還住在公司的行李床過。南京東路沒去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32頁至34頁),另據證人徐行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傑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伊後來知道在傑豐擔任股東,戊○○跟甲○○幫伊入股,渠等2 人都說伊表現不錯,所以讓伊入股。伊沒有出股款。離開就沒有股份,伊股份去哪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7頁至8 頁),是可知該家族係以陶王福英為首,除被告等人外,聲請人等及其他兄弟姊妹皆謹遵陶王福英之旨意行事,對於傑豐公司其他細節概不過問,此由該偵訊筆錄中,問及上揭證人關於傑豐公司細部問題,皆以「不知道」回答可知,尤係曾任股東之一之馬夢瑜,其並無出資卻仍為股東之一,為掛名股東之情明顯,而徐行廣乃傑豐公司之員工,其雖入股,亦無出資,僅言明離開公司即退股,陶麗娟為被告戊○○之姐,其於公司成立之前亦有接獲被告戊○○之請託,請其充任公司股東之一,其中並未敘及需陶麗娟出資等情,益證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企業,人合色彩濃厚,較不注重資金關係,是掛名股東之個人去留,並無影響其權益,且經公司更換他人為股東亦為其所預見。再聲請人雖一再堅持陶王福英並非掛名股東,應不願無償將出資轉讓除名,且生前對於傑豐公司之股權仍念茲在茲等情,然另據聲請人上開聲請詞中所述,既認被告等於89年至95年3月,均未與陶王福英有何聯繫,又敘及陶王福英於生前念及傑豐公司經營多年並未有盈餘,被告戊○○更多次向家人借錢,致陶王福英及聲請人不忍逼問公司狀況,亦未請求盈餘或分紅,其所述之間,或有矛盾,是若陶王福英並非所謂「人頭」,仍對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且心繫懸念於公司股權,應於公司營運非佳時,更表關心,豈會完全不知傑豐公司之營運狀況,僅因被告等人之片面說詞而對公司之狀況不加聞問,此實非對於公司股權「念茲在茲」之人所呈之表現。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戊○○因乏資

金開設伸恩公司,轉而請其母陶王福英出資,出資金額約30萬元,而丁○○亦將退職金交與陶王福英處理投資事宜,嗣伸恩公司結束時,亦將所拿回之金額轉投資戊○○開設傑豐公司等語,然當檢察官詢問丙○○上揭所述之詞係從何而知,丙○○皆答以「聽伊母親說的」,另聲請人乙○○亦於偵訊時證稱因伊母親陶王福英需資金投資戊○○成立伸恩公司,伊乃將伊母所參加之互助會標下,並將會錢交與伊母投資伸恩公司等語,然乙○○亦證稱伊並非將錢交予戊○○,而係將錢交予陶王福英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78頁),另聲請人丁○○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個人在東宜公司所收到資遣費約7 至10萬,交與伊母陶王福英投資成立伸恩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等雖陳稱丁○○及陶王福英皆有出資幫助戊○○開設公司,然渠等亦自稱係將款項交給陶王福英,並未當面交付被告,亦無親見陶王福英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從而,本件確僅被告2 人及陶王福英知悉傑豐公司設立時股東之實際出資情形,惟陶王福英業於96年2 月25日過世,聲請人丁○○及陶王福英究竟有無出資傑豐公司,確已無從查知。

㈢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證稱,該股東同意書上陶王福英之簽

名確係伊親手所簽,然亦復稱:「該簽名係伊先生戊○○叫伊簽的,說伊會和陶王福英及丁○○說。」,是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僅係信其夫戊○○之語,認戊○○、丁○○及陶王福英間為兄弟、親子關係,陶王福英及丁○○亦非實際股東,僅需口頭告知即可,且公司皆係伊及伊夫戊○○在處理,此觀丁○○所稱:「75年公司成立後,伊並未向丙○○收過紅利或盈餘,因伊母親說交給戊○○處理」可證(見上開他字案卷第56頁),再參酌上述傑豐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親屬,係家族式企業,人合色彩濃厚,較不注重資金關係及股東去留等情,復參酌聲請人等及陶王福英雖為股東,但卻僅將渠等身分證及股東原留印鑑交予被告等使用而未過問公司隻字片語達20年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聲請人等及陶王福英雖身為股東,但無實際掌權,僅係借用其名義給予被告開設公司之便之事實甚明,則被告甲○○以陶王福英為掛名股東,並基於深信陶王福英對其與被告戊○○處理傑豐公司之一切事務,皆授權由渠等自行處理之信念下,始以前揭方式辦理出資轉讓除名,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無違陶王福英當初入股傑豐公司擔任股東之本意,衡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不法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者,謂之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不能令無犯罪嫌疑之人受追訴,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人等既皆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陶王福英確有實際出資一事,又經檢察官調取傑豐公司於75年成立時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100 萬元股款來源,亦因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一仁和字第16

2 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5頁),縱認被告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陶王福英非實際出資之人,仍不得因此反證其犯罪,聲請人所持之見解有誤,當不足採。聲請人等一再堅詞被告甲○○及戊○○於傑豐公司成立時,並無資金,被告甲○○甚為一學生,其資金來源可議,定是由其與陶王福英出資等語,然被告戊○○及甲○○供稱傑豐公司之資金是由其

2 人之薪資、年終獎金,並無其他資金來源,甲○○亦於學生時期半工半讀,聲請人等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渠等及陶王福英確有出資,檢察官於調查時更無查有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此部份證明當由聲請人提出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既無法提出證據,關鍵人陶王福英亦已去逝,傑豐公司成立之時迄今久遠,聲請人若無法提出足資令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推論,即率爾准予交付審判。

㈤本件聲請人雖堅執陶王福英乃傑豐公司之股東,其股權應為

遺產,當由陶王福英之繼承人繼承之,然陶王福英是否為實際出資者、是否確實擁有傑豐公司之股權而非掛名股東、被告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由聲請人所呈之證據觀之,皆無法證明確有其事,此一前提既已不存在,當無能認該股權實際確係陶王福英之資產,自無由聲請人等兄弟姊妹繼承之理存在。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偽造文書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