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
丁○○丙○○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甲○○
戊○○己○○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丁○○、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戊○○、己○○、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
184 號、94年度偵字第9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4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5 月16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97年5 月26日委任王廸吾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再議聲請暨理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潘振奮、被告己○○、戊○○之母,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妻,告訴人乙○○、丁○○及丙○○則係潘振奮之子女。潘振奮於92年3 月間持有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股份770 股,告訴人乙○○持有500 股,告訴人丁○○持有1126股,告訴人丙○○則持有720 股,總計3116股,潘振奮、告訴人乙○○並分別擔任桃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詎被告甲○○、戊○○、己○○為取得桃源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等並未同意將上開桃源公司股份讓與被告甲○○,竟於92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偽造記載告訴人等將3116股轉讓予被告甲○○之不實內容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交予桃源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以行使,而將上開不實之股權變動登載於桃源公司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被告甲○○、戊○○、己○○復明知潘振奮、告訴人乙○○並未辭去桃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且桃源公司於92年3 月14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潘振奮、告訴人乙○○請辭董、監事職務,補選被告甲○○、戊○○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又偽造「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甲○○經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又被告4 人明知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股東王競新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92年3 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虛偽記載公司原登記印鑑章遺失等不實內容,啟用新印鑑章,復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交由被告庚○○所委請之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賴月慧會計師,於92年4 月2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桃源公司全體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己○○、戊○○與庚○○均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各情詞為據:
(一)關於被告等92年3 月14日偽造「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登載轉讓股份部分:
⒈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下列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若經調查,即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潘世燕所遺留之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認定:
⑴聲請人所提出之「潘世燕在世時桃源公司股東名簿」,內載
「至69年3 月12日止,持有桃源公司股數為:潘世燕1600股、潘振奮400 股、甲○○1200股(依夫妻財產制屬夫潘世燕財產)」等情。可證潘世燕於72年死亡前潘振奮至69年3 月12日止,原有400 股,並非潘世燕遺產。
⑵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五、投資。⒈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64,821,744元正(即潘世燕遺產中桃源公司股份之全部,包含潘世燕名下1600股及甲○○名下屬夫遺產1200股)歸潘振奮所有」,而提出之「潘振奮之桃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簿」,內載:「潘振奮78年8 月10日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2536股,連同潘振奮原有及自沈淑華、沈達聲、曾品玉等人轉讓部分,合計淨股3936股」等情。可證潘振奮淨股3936股,其中2536股係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其餘為潘振奮原有及自他人轉讓者,並非來自被告甲○○之信託。
⑶聲請人所提出之「鈞院檢察官90年度偵續四字第l 號不起訴
處分書」,其第三項載明「甲○○、戊○○均坦承持有77年
9 月1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稱遺分割協議書係根據林靳、潘振起等人,於77年9 月15日同意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製作」,可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且為被告甲○○、戊○○所確認持有,從而可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潘世燕遺產中桃源公司之股份全部分歸潘振奮所有」等情屬實。
⑷綜上可證信託契約所載3936股,其中400 股係潘世燕生前潘
振奮原有,其中2536股係78年8 月10日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其餘為沈淑華、沈達聲、曾品玉轉讓,合計淨股3936股,並非潘世燕遺產,亦非被告甲○○所有。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潘世燕所遺留之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認定。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載「持有股數:潘振奮3936股、戊○○444 股、甲○○20股、乙○○20股」等情。可證79年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股,不包括乙○○之20股,檢察官若經調查,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為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股,係包括乙○○20股之事實認定。
⒊依信託法第l 條規定:「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行為必須有財產權之移轉。又依民法第246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信託契約所載3936股並非被告甲○○所有,已如上所述,則原處分書所為該信託契約為有效之理由,顯違背信託法第l 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
⒋原處分中所載有關信託契約所載3936股已經被告甲○○終止
信託契約而生轉讓效力之理由,違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及下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
此觀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自明,且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故須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始生轉讓之效力。聲請人所提出之「潘振奮之桃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簿」載有股票號碼,且該股票現仍由聲請人持有,並未背書及交付被告甲○○,則依上揭法規尚不生轉讓之效力。是原處分所為信託契約所載3936股已經被告甲○○終止信託契約而生轉讓效力之理由,顯違背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⑵按最高法院86上字第453 號判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回復
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債權契約終止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故請求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84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
原處分中所提信託契約所載3936股已經被告甲○○終止信託契約而生轉讓效力之理由,違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等所製作之「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顯係無權製作而偽造之文書,因被告等在未有原股東潘振奮及聲請人等人之任何具體股份移轉同意取得股東身分前,即將原股東名簿變更而重新製作,已足認被告等涉嫌桃源公司股東名簿之犯行。
(三)被告等製作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時,被告甲○○尚未依法取得股東身分,顯然該議事錄係偽造不實,且被告甲○○等於92年3 月14日尚未取得股東身分,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足見渠等制作「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顯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斟酌,有違經驗法則。
(四)關於被告等偽造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不實登載乙○○監察人辭職部分:
⒈原處分所載依潘振奮之「悔過書」及其所為之宣佈,認定解
釋上自包括乙○○監察人辭任之理由,違背民法關於代理之法則及臆測之證據法則,蓋乙○○係成年人,亦未授權潘振奮代辭監察人,是潘振奮並無法定或意定代理權。又原處分所謂潘振奮向被告甲○○所為之宣佈,解釋上自包括乙○○監察人之辭任等語,乃臆測,是其據以認定發生乙○○辭監察人效力之理由,違背民法關於代理之法則及臆測之證據法則。
⒉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單」、「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79年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股,不包括乙○○之20股。且依上開所述,信託契約終止不當然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之法則,檢察官若經調查,可證乙○○並未喪失其所持有股權,是原處分所載乙○○已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而當然解任監察人之理由,違背公司法第197 條第l 項、第227 條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原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上揭法規,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1)被告甲○○辯稱:桃源公司原由伊夫潘世燕及伊共同經營,潘世燕於72年間死亡後,伊股份遭併入潘世燕遺產計算,之後親族間就遺產繼承問題爭訟多年,公司改由潘振奮經營,然其經營方式頗受爭議,且多次將親族股權任意更動,潘振奮於79年間經伊規勸下,始坦承其名下所持有之3936股桃源公司股份非其所有,並自書「信託契約」載明上情,伊見其知過能改,故同意將上開股權信託與其管理,然約定不得擅自處分,嗣伊於92年間發現潘振奮擅自將股份轉讓登記予其子女即告訴人乙○○、丁○○及丙○○,遂於92年初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潘振奮同意將信託股份歸還並辭去董、監事職務,又表示過戶手續由其辦理即可,伊與被告己○○、戊○○等人均未經手過戶手續,亦未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持交公司股務人員辦理過戶,嗣經潘振奮告知股權移轉完畢,伊始於92年3 月14日在桃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出席人員包括伊本人(並代理潘振榮)、己○○、戊○○、王競新(並代理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等人,會中選任伊為董事長、被告戊○○為監察人,並將選舉結果製成會議紀錄,之後因桃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需使用公司大小印,經詢之潘振奮表示公司印鑑遺失,伊等遂重刻公司大印,備妥「印鑑遺失切結書」,由潘振奮親自在切結書上蓋用私印,再由伊等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交由會計師賴月慧辦理,被告庚○○自始未經手,伊與被告己○○、戊○○、庚○○等人並無偽造文書;另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從未見過等語。(2)被告戊○○辯稱:79年間潘振奮管理桃源公司時,將父親世燕所留下公司股份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引起兄弟間不滿,經母親即被告甲○○召開家庭會議,在會議中,潘振奮表示桃源公司是父親潘世燕、母親王叔珍所共同創建,父親過世後,應由母親全權處理,公司所有股份給母親,而公司則由其經營,為便於潘振奮經營公司,所以要將股份全部登記在潘振奮名下,但潘振文反對,他怕股權被潘振奮吃掉,主張要有根據,所以才由潘振奮口述,伊來草擬信託契約,寫完後,經潘振奮簽名,由潘振文確認後,決定以此方式處理股權,且母親即被告甲○○如果要取回股份,潘振奮須隨時返還;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潘振奮係於81年間才拿給伊看,伊並不同意桃源公司股份歸潘振奮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並未親自簽名蓋章等語。(3)被告己○○辯稱:桃源公司股權是父親潘世燕、母親即被告甲○○的,父親過世後,大家都同意股權全部給母親,因潘振奮為長子,公司由其負責經營,才將股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79年間潘振奮確實有寫信託契約坦承其名下股份為母親甲○○所有,且於92年初母親曾口頭終止信託契約,潘振奮同意辭去董、監事職務並辦理股權過戶,92年3 月14日在桃源公司辦公室,伊交給桃源公司股務人員蔡孟修1 份終止信託契約通知書要他辦理股權登記,將原登記在潘振奮、乙○○、丁○○、丙○○名下之股份,全部改登記為被告甲○○,伊並主持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推選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戊○○為監察人,會議紀錄由伊製成,伊並無偽造不實,嗣後母親即被告甲○○授權伊製作股東名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至於公司大印則係因潘振奮自己說遺失不見,始以「印鑑遺失切結書」啟用新印鑑,並未偽造文書;又伊於65年間到美國留學及工作,80年底才回國,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4)被告庚○○則辯稱:伊僅介紹賴月慧會計師協助婆婆即被告甲○○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其餘事項均未經手,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證人即潘世燕與被告甲○○所生之次子潘振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但伊是桃源公司股東之一,印章都放在公司,自己並沒有用;於79年間因遺產稅問題在伊母親甲○○住處開會,有伊及母親、潘振奮、戊○○與其他兄弟姊妹約10多人參加,‧‧當天除討論繳納遺產稅的事情外,還有談到桃源公司股份都給母親,小孩全部放棄,公司則由大哥潘振奮經營,但伊怕潘振奮掏空公司資產,所以反對交潘振奮經營,經大家討論後,採納戊○○之建議,就是小孩將公司所有股權放棄,全部給母親,公司由潘振奮經營,但要潘振奮簽1 張信託契約,表示股權都是母親的,當場潘振奮簽了1 張信託契約,伊才同意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71 、172 頁),並與證人即潘世燕與被告甲○○所生之女潘雪芬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未見過分遺產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也不是伊的,伊父親潘世燕之遺產都是伊母親甲○○在處理,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78年伊結婚時,伊母親甲○○有給伊250 萬元做為嫁妝,桃源公司股權的事情,伊不清楚,但關於遺產,伊都給母親,母親要分給伊多少,伊沒意見等語;證人即潘世燕與被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兒潘雪菱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伊也沒有看過,遺產伊都放棄給伊母親甲○○,伊母親再交由伊哥哥潘振奮處理,母親有給伊250 萬元做為嫁妝,79年間在伊母親住處,伊有與潘振奮、戊○○、潘振文及其他兄弟姊妹10多人協商桃源公司股權,結果是股權小孩都放棄給母親等語;及證人即潘世燕與3 房曾玉品所生女兒潘惠齡所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伊年紀小,有關遺產的事都是母親曾玉品在處理,印象中有拿到錢等語(以上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02 至208 頁),均互核相符,而依上開證人潘振文等人之證述,可見潘世燕過世後之遺產,其中關於桃源公司股份部分,曾於79年間,經由召開家庭會議之方式協商全部由被告甲○○繼承,而桃源公司之經營權則交給潘振奮,因此將股權信託登記在潘振奮名下,況潘振奮尚書立「信託契約」載明:「立書人即受託人潘振奮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參仟玖佰參拾陸股係吾母甲○○女士信託本人管理,非本人所有。未經委託人甲○○女士同意,立書人不得擅自處分、移轉,否則應負侵占、背信及賠償之責。如甲○○女士通知中止信託,立書人應立即於3日內無異議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有「信託契約」1 紙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11058 號卷第126 頁),而潘振奮並供承該信託契約確實為其簽署(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26 頁),益徵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甲○○等上開所辯桃源公司3936股為被告甲○○所有,信託登記於潘振奮名下一節,並非子虛。
(三)聲請人雖指稱:原處分書所為上開信託契約為有效之理由,顯違背信託法第l 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 條固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受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始頒布施行,上開「信託契約」係於79年間簽訂,業據證人潘振文證述在卷,足見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法制訂前即已簽署,自無上開信託法第1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於潘世燕過世後,經其子女同意取得潘世燕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一節,業經被告4 人;上開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供述、證述明確,股份轉讓係採「自由轉讓」原則,不以登記及取得股票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縱被告甲○○未經桃源公司登記為上開股份之股東、未取得上開表彰上開股權之股票,亦非因此即得認定該等股份非屬被告甲○○所有,則聲請人所稱上開信託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1 項前段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四)再者,潘振奮於92年2 月間親撰「悔過書」1 份,載明「①辭董事長職務並宣布改選董監事;②奮(指告訴人潘振奮)留股份70股,當董事,留有辦公桌,月薪10萬元整,以作為生活之需,可報銷開銷及應酬。‧‧④原有家駿(指丁○○)1,126 股及家馳(指丙○○)720 股,希望留給他。‧‧⑥振奮由於不會做人做事對母親疏于問侯,今後當痛改前非,並慎重向母親說聲『道歉』『對不起』以前種種譬如昨日死一切誤會,從此冰銷,以求兄弟姊妹之間母子之間和樂融融」等語,有上開「悔過書」1 份在卷可佐(附於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46頁),更可證登記於潘振奮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3936股,實質上非屬潘振奮所有,否則潘振奮應無可能同意於上開「悔過書」表明僅自己留下70股,而放棄其餘之股份?甚至連同登記於其女乙○○(500 股)之桃源公司股份亦願一併放棄,僅請求保留其子丁○○(1126股)、丙○○(720 股)之股份?且被告甲○○並於92年3 月14日以書面通知桃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亦有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129 頁),其後,潘振奮即於92年5 月31日自桃源公司退職,有勞工保險局92年6 月18日保給簡字第041052680 號函在卷可按(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32
6 、327 頁),足見被告甲○○等人辯稱上開桃源公司股份3936股,係信託登記於潘振奮名下,伊於92年初以口頭對潘振奮終止信託,92年3 月14日再次以書面將終止信託事宜通知桃源公司,潘振奮同意將股權返還並辭去董監事職務等情屬實,否則潘振奮亦無於92年5 月31日自桃源公司退職之由。從而,被告甲○○於92年3 月14日召開桃源公司股東臨時會時已具股東身分,而被告己○○、戊○○原即為股東,其等本有參與臨時股東會表決、製作會議紀錄之權利,另被告甲○○既經由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即為桃源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當然有權製作股東名簿,亦可授權被告己○○為之,是被告甲○○等人並持以行使委請賴月慧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聲請人雖另指稱:依潘振奮與包含被告甲○○等人在內之潘世燕之繼承人於77年9 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潘世燕遺產中之桃源公司股份全部歸潘振奮所有,及「潘振奮之桃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簿」,內載:「潘振奮78年8 月10日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2536股,連同潘振奮原有及自沈淑華、沈達聲、曾品玉等人轉讓部分,合計淨股3936股」等情。可證潘振奮淨股3936股,其中2536股係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其餘為潘振奮原有及自他人轉讓者,並非來自被告甲○○之信託,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90年度偵續四字第l 號告訴人林靳等人;被告甲○○、潘振奮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之記載,可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且為被告甲○○、戊○○所確認持有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堅決否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核與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等前揭證述一致,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項「投資」之記載「1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正,歸潘振奮取得」,並未記載「歸潘振奮取得之股數」為若干股,潘振奮雖於偵查中主張:上開記載係指潘世燕生前在桃源公司之股權,共有2, 700股,價格以公司盈虧及公司淨值來換算云云(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37 頁),惟潘振奮前又稱其自潘世燕遺產繼承取得之桃源公司股份為2536股(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132 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載),可徵潘振奮本身對於自潘世燕遺產取得若干桃源公司之股份數,前後所供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股份之價值即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金額,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潘世燕之繼承人數眾多,於潘世燕過世後,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問題,迭起爭訟,有關遺產分配之協議,至少有4 種以上之版本,有潘振奮提出之協議書、約定書共4 份附卷可參(附於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3 至225 頁、第23
6 至237 頁、第241 至244 頁),聲請人主張之77年9 月15日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及之後,潘振奮又先後與同列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繼承人潘成吉、潘振起、潘震琪簽署「協議書」(見同上偵卷第241 、242頁)、與潘振文簽署「約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43 、
244 頁),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潘世燕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並簽署完成,潘振奮何須再另與上開繼承人簽署上開協議書、約定書?適足反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包含被告等甲○○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有效之協議;聲請人雖稱被告甲○○、戊○○等人於對林靳等人訴訟時曾坦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惟此係潘振奮與被告等人共同對潘世燕他房繼承人之訴訟,利害關係一致,當然說詞相同,而潘振奮與被告甲○○等在本案係其等相互間之訴訟,利害關係已有不同,潘振奮既應被告甲○○之要求書立信託契約,故於潘振奮與被告甲○○等人之對內關係,有關潘世燕遺產桃源公司股份分配事宜,自應以信託契約為準,被告甲○○等人辯稱潘世燕所遺留之桃源公司股份為被告甲○○所有,應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取。
(六)聲請人固指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載「持有股數:潘振奮3936股、戊○○444股、甲○○20股、乙○○20股」等情,可證79年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股,不包括乙○○之20股云云,惟據桃源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可知股東乙○○過戶情形為「79.8.1由舒宏知讓入20股、84.11.24由舒宏知讓入24
0 股、86.7.4由李振生入240 股」(附於95年度偵續第13
7 號卷第242 頁);丁○○名下載明「85.11.30由潘振奮讓入60股、86.7.4由李振生入500 股、87.1.7由李振生入
466 股、92.2.6由潘振奮入100 股」(附於同上偵查卷第
230 頁);丙○○名下載有「86 .7.4 由李振生入150 股、86.11.15由潘振奮入90股、87.8 .11 由 潘振奮入90股、88.2.2由潘振奮入90股、89.1.27 由潘振奮入100 股、
90.1.10 由潘振奮入100 股、91.2.27 由潘振奮入100 股」(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31 頁),而舒宏知名下股份係由潘振奮借名登記一情,業據潘振奮自承在卷(告訴理由總整理狀第4 頁,附於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76 頁),又依股東名冊李振生戶名係登載「84.12.20由潘振奮入
500 股,85.1.12 由潘振奮入500 股,85.6.5由潘振奮入
356 股」(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32 頁)等情,堪認聲請人乙○○、丁○○、丙○○名下登記桃源公司股份均由潘振奮輾轉轉入,亦即聲請人乙○○之持股來自於潘振奮受被告甲○○信託登記之股份,故聲請人乙○○之持股實質上亦為被告甲○○所有,與潘振奮之另2 子即聲請人丁○○、丙○○股份取得之原因均相同,因此,潘振奮更向母親即被告甲○○請求「原有家駿1,126 股及家馳72
0 股能留給他們」,但未為被告甲○○所接受。潘振奮嗣既書立上開「悔過書」向被告甲○○表示已返還股權,且宣佈辭董事長改選董監事(當時監察人僅乙○○1 名),其所為之宣佈,當然包括聲請人乙○○監察人之辭任,況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者當然解任,被告甲○○、己○○直接據實將潘振奮、乙○○等人喪失股權之情形,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渠等本有權製作,且係依渠等認知而為登載,自非登載不實之文書。縱上開記名股權之移轉,未先由原股東先將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再持以向桃源公司股務申請登載於股東名簿,並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程序辦理,此僅屬股份移轉程序之民事問題,然尚難因此逕認定被告甲○○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責以偽造文書罪嫌。
(七)復查,證人即前桃源公司職員蔡孟修證稱:伊於58年至92年3 月21日任職桃源公司,負責財務兼辦股務,股務自78年5 月以後才經手,‧‧桃源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都僅以電話通知寫簽到簿,且會議紀錄大部分是由出席股東自己寫,少部分會找伊做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23 頁),顯見桃源公司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程序雖便宜行事,未依公司法規定事先寄送召集通知,然要難遽認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無開會之事實,至證人即桃源公司股東王競新雖證稱:伊於92年3 月14日沒有接獲通知,並未出席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代理其子即股東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云云,然觀諸桃源公司新任股東名單除證人王競新一家以外,餘均為與潘振奮意見不同之被告甲○○等人,而證人王競新於桃源公司曾任職30餘年,長期協助潘振奮經營桃源公司,自與潘振奮交情匪淺,復參以證人王競新嗣後於92年7 月8 日及19日,復以自己及代表其3 子名義先後參加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附於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49、50頁),衡情倘其不承認或不知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改組成立,豈有繼續參加後來數次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理?是認證人王競新證稱未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云云,難以遽予採信,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觀之卷附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僅有董事即被告甲○○、己○○之簽名(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66頁),董事王達志之簽名處則為空白,亦核與被告己○○辯稱係因王競新下午洗腎先行離去無法出席等情相符,再假若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均為被告甲○○等人偽造,則其等實當會連同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一併偽造,以避免遭人相互比對而發現瑕疵。據上,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開屬實,而被告甲○○等人據實製作會議紀錄文件,並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自非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八)證人蔡孟修另證稱:潘世燕於72年間死亡後留有股權1600股,被告甲○○另有1100股,伊憑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系統表等文件辦理登記,對於繼承人間股權實際如何分配並不清楚,而桃源公司股務由伊1 人專責辦理,就通常情形而言於辦理股權移轉時,股東必須持「股份轉讓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伊始將股權變動情形登載在「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伊於92年3 月21日離職前未曾接獲被告甲○○等人交付載明將潘振奮及其子女即聲請人名下股份轉讓予被告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或稅額繳款書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21 至223 頁),而聲請人迄未提出所稱偽造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以實其指述,職是,被告甲○○、己○○所辯渠等並未製作「股份轉讓申請書」持以行使等語尚非虛偽,即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甲○○等人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交予桃源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以行使云云,實屬無據。
(九)末查,本件經檢察官調取潘振奮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核與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原任董事長印鑑」、桃源公司92年3 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補選董事、監察人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潘振奮印文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72、73頁、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25頁),潘振奮亦供承上開切結書、申請書之印文為真正,惟稱:該印章交由其母即被告甲○○保管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3頁),然證人蔡孟修已證稱: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王競新保管,但小章有時由潘振奮自己保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在卷,再衡以一般人對於個人所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皆自行保管之常理,潘振奮所有之上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自行保管,況潘振奮與被告甲○○等人亦因遺產分配問題爭訟不斷,更無可能將存款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足見潘振奮上開所稱不實,被告甲○○等係因潘振奮稱公司印鑑遺失,始重新刻製桃源公司之印章,並由潘振奮親自在印鑑遺失切結書蓋用私章以為變更登記甚明,益徵92年3月14日桃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係經潘振奮同意,是以聲請人逕指被告甲○○等4 人明知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股東王競新保管,並未遺失,而製作不實之「92年3 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虛偽記載公司原登記印鑑章遺失等不實內容,啟用新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甲○○、戊○○、己○○、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甲○○、戊○○、己○○、庚○○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4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4 人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甲○○、戊○○、己○○、庚○○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