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甲○○
乙○○丙○○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5 月1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丙○○、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7年5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92年3月間持有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股份770股,丁○○之子女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分別持有500 股、1,126 股、720 股,共計持有桃源公司股份3,116 股,丁○○、潘佳雯並分別擔任桃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詎被告甲○○、乙○○、丙○○為取得桃源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及子女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並未同意將上開桃源公司股份讓與被告甲○○,竟於92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及子女潘佳雯等人之名義偽造記載丁○○等人將上開3,116 股桃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甲○○之不實內容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交予桃源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股權變動登載於桃源公司股東名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丁○○及子女潘佳雯等人;被告甲○○、乙○○、丙○○復明知丁○○、潘佳雯並未辭去桃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且桃源公司於92年3 月14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丁○○、潘佳雯請辭董、監事職務,補選被告甲○○、乙○○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又偽造「92年3 月14日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甲○○經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又被告4 人明知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股東王競新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92年3 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虛偽記載公司原登記印鑑章遺失等不實內容,啟用新印鑑章,復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交由被告戊○○所委請之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賴月慧會計師,於92年4 月2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桃源公司全體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均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丁○○從未將上開3,116 股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甲○○等人,依辦理桃源公司股務登記之證人蔡孟修證稱:伊於92年3 月底離職前,並未接獲丁○○或被告甲○○等人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足見被告甲○○並未取得上開3,116 股之股份,如何得以股東身份召集並參加92年3 月14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被告甲○○既無股東權利,如何經選任為董事、董事長?被告甲○○既未依法成為董事長,又如何授權被告丙○○製作新的股東名簿?足證本件被告丙○○所製作之「桃源紡織公司股東名簿」,確係無權製作並虛偽登載,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灼然;且被告辯護人亦承認於92年3 月14日上開股東會召開時,並無登記「甲○○」股份之股東名簿存在,卻於92年3 月28日逕行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補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甲○○等人顯係偽造不實股東名簿,持以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
(二)被告甲○○於92年3 月14日尚未依法取得上開股份權利,且斯時丁○○尚未移轉股份及辭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等規定,應由董事會(董事長丁○○)或監察人潘佳雯召集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惟92年3 月14日之股東會卻係由被告丙○○擔任主席,益證該次股東會並未依法召集,且被告甲○○未依法取得股權非股東,所記載之議事錄顯有虛偽登載;證人王競新亦證稱當天其未接獲開會通知,並未參與此次股東會,王競新雖於嗣後參加非法改組之股東會,並未能使原非法召開之92年3 月14日股東會成為合法,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若王競新不承認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改組成立,豈致繼續參加嗣後數次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推論,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聲請人丁○○書立之「悔過書」並非本件股權移轉、辭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依據,丁○○並非自願移轉股份,也未辭任董事長,潘佳雯亦未辭任監察人,丁○○係於92年3 月14日股東會之後始知遭解除董事長職務,所謂「悔過書」係以便條紙書寫,目的在避免家族親人相爭,於92年9月提出告訴前,委屈求全以該「悔過書」與母親即被告甲○○溝通,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丁○○同意移轉股份及辭任董事、董事長之表示。且被告甲○○等人既稱丁○○藉故拖延不正式處理股份信託終止事宜,足見丁○○於92年
3 月14日前並未移轉股份及董事職務,益證「印鑑遺失切結書」、「92年3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均為被告等人偽造,並於92年3 月28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
(四)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點記載:「投資:1.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64,821,744元正(即潘世燕遺產中桃源公司股份之全部,包含潘世燕名下1,600 股及甲○○名下屬於潘世燕遺產之1,200 股)歸丁○○所有」,丁○○之桃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簿並記載:「丁○○78.8.10 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2,536 股,連同丁○○原有及自沈淑華、沈達聲、曾玉品等人轉讓部分,合計淨股3,936 股」等情。可證丁○○持有淨股3,936 股,其中2,536 股係由潘世燕遺產分割繼承,其餘為丁○○原有及自他人轉讓取得,並非來自被告甲○○之信託,而被告甲○○、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案件中,坦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足證潘世燕遺產中之桃源公司股份全部應歸丁○○所有;另依桃源公司79年9 月6 日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丁○○持有3,936 股、乙○○持有444 股、甲○○持有20股、潘佳雯持有20股,可證79年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 股,不包括潘佳雯之20股,原不起訴處分認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
936 股」係包括潘佳雯之20股,殊屬違誤。
(五)原不起訴處分認「信託契約」有效,顯違背信託法第1 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丁○○迄仍持有上開股份之股票,並未背書交付予被告甲○○,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不起訴處分認信託契約所載3,936 股經被告甲○○終止信託契約而生轉讓效力,顯違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
(六)原不訴處分依丁○○所書立之「悔過書」認包括潘佳雯之股份已一併轉讓,潘佳雯因此喪失股權而辭任監察人職務,實屬臆測。依79年9 月6 日桃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79年9月6 日桃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79年間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標的物3,936 股,不包括潘佳雯之20股。且信託契約之終止,不當然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益證潘佳雯並未喪失其所持有股權,原不起訴處分認潘佳雯已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而當然解任監察人之理由,亦屬違誤。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桃源公司原由伊夫潘世燕及伊共同經營,潘世燕於72年間死亡後,伊股份遭併入潘世燕遺產計算,之後親族間就遺產繼承問題爭訟多年,公司改由丁○○經營,然其經營方式頗受爭議,且多次將親族股權任意更動,丁○○於79年間經伊規勸下,坦承其名下所持有之3,936 股桃源公司股份非其所有,並自書「信託契約」載明上情,伊見其知過能改,故同意將上開股權信託與其管理,然約定不得擅自處分,嗣伊於92年間發現丁○○擅自將股份轉讓登記予其子女潘佳雯、潘家駿及潘家馳,遂於92年初以口頭終止信託關係,丁○○同意將信託股份歸還並辭去董、監事職務,又表示過戶手續由其辦理即可,伊與丙○○、乙○○等人均未經手過戶手續,亦未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持交公司股務人員辦理過戶,嗣經丁○○告知股權移轉完畢,伊始於92年3 月14日在桃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出席人員包括伊本人(並代理潘振榮)、丙○○、乙○○、王競新(並代理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等人,會中選任伊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並將選舉結果製成會議紀錄,之後因桃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需使用公司大小印,經詢之丁○○表示公司印鑑遺失,伊等遂重刻公司大印,備妥「印鑑遺失切結書」,由丁○○親自在切結書上蓋用私印,再由伊等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交由會計師賴月慧辦理,戊○○自始未經手,伊與丙○○、乙○○、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伊從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被告丙○○辯稱:桃源公司股權係父親潘世燕、母親甲○○擁有,父親潘世燕過世後,大家都同意股權全部給母親,因丁○○為長子,公司由其負責經營,才將股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79年間丁○○確實有寫信託契約坦承其名下股份為母親甲○○所有,且於92年初母親曾口頭終止信託契約,丁○○同意辭去董、監事職務並辦理股權過戶,92年3 月14日在桃源公司辦公室,伊交給桃源公司股務人員蔡孟修1 份終止信託契約通知書囑其辦理股權轉讓登記,將原登記在丁○○、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名下之股份,全部改登記為甲○○,伊並主持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會議紀錄由伊製成,伊並無偽造不實,嗣後母親甲○○授權伊製作股東名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至於公司大印則係因丁○○自己說遺失不見,始以「印鑑遺失切結書」啟用新印鑑,並未偽造文書;又伊於65年間到美國留學及工作,80年底才回國,伊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被告乙○○另辯稱:79年間丁○○管理桃源公司時,將父親潘世燕所留下公司股份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引起兄弟間不滿,經母親甲○○召開家庭會議,在會議中,丁○○表示桃源公司是父親潘世燕、母親王叔珍所共同創建,父親過世後,應由母親全權處理,公司所有股份給母親,而公司則由其經營,為便於丁○○經營公司,所以要將股份全部登記在丁○○名下,但潘振文反對,他怕股權被丁○○吃掉,主張要有根據,所以才由丁○○口述,伊來草擬信託契約,寫完後,經丁○○簽名,由潘振文確認後,決定以此方式處理股權,且母親甲○○如果要取回股份,丁○○須隨時返還;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丁○○係於81年間才拿給伊看,伊並不同意桃源公司股份歸丁○○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並未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介紹賴月慧會計師協助婆婆甲○○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其餘事項均未經手,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次查,被告4 人就原登記於聲請人丁○○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3, 936股,實質上非丁○○所有,係父親潘世燕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遺產中潘世燕於桃源公司之股權全部由母親甲○○取得,甲○○委託長子丁○○經營桃源公司,故先將上開股份信託登記於丁○○名下,聲請人丁○○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實乙節,所辯均一致,經核與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之證述相符(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71 、172 頁、第202 至208 頁),聲請人丁○○尚書立「信託契約」載明:「立書人即受託人丁○○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3,936 股係吾母甲○○女士信託本人管理,非本人所有。未經委託人甲○○女士同意,立書人不得擅自處分、移轉,否則應負侵占、背信及賠償之責。如甲○○女士通知中止信託,立書人應立即於3 日內無異議歸還。」,有該「信託契約」1 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11058 號卷第12
6 頁),聲請人丁○○並供承該信託契約確實為其簽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7 頁),堪認被告4 人辯稱上開桃源公司3,
936 股為被告甲○○所有,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並非子虛。聲請人丁○○雖辯稱:被告甲○○從未登記成為上開3,
936 股之股東,亦未曾移轉該等股份予丁○○,上開「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法第1 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云云,按信託法第1 條固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受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始頒布施行,上開「信託契約」係於79年間簽訂,業據證人潘振文證述在卷(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72 頁),足見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法制訂前即已簽署,自無上開信託法第1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於潘世燕過世後,經其子女同意取得潘世燕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業經被告4 人、上開證人供述明確,股份轉讓係採「自由轉讓」原則,不以登記及取得股票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縱被告甲○○未經桃源公司登記為上開股份之股東、未取得上開表彰上開股權之股票,亦非因此即得認定該等股份非屬被告甲○○所有,聲請人丁○○辯稱上開信託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1 項前段規定,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殊無足採。進者,聲請人於92年2 月間親撰「悔過書」1 份,載明「①辭董事長職務並宣佈改董監事;②奮(指告訴人丁○○)留股份70股,當董事,留有辦公桌,月薪10萬元整以作為生活之需,可報銷開銷及應酬。
③原有家駿(指潘家駿)1,126 股及家馳(指潘家馳)720股,希望留給他。」,並對母親甲○○鄭重致歉,願重修母
子、兄弟姐妹親情等語,有「悔過書」1 份在卷可佐(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46頁),益證登記於丁○○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3,936 股,實質上非屬丁○○所有,否則丁○○何致願於上揭「悔過書」表明僅自己留下70股,而放棄其餘3, 866股之股份?甚至連同登記於其女潘佳雯(500 股)之桃源公司股份亦願一併放棄,僅請求保留其子潘家駿(1,12
6 股)、潘家馳(720 股)之股份?抑且,被告甲○○嗣於92年3 月14日以書面通知桃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有通知書
1 份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129 頁),嗣後聲請人丁○○更於92年5 月31日自桃源公司退職,有勞工保險局92年6 月18日保給簡字第041052680 號函在卷可按(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326 、327 頁),堪認被告甲○○等人辯稱上開桃源公司股份3,936 股,係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伊於92年初以口頭對丁○○終止信託,92年3 月14日再次以書面將終止信託事宜通知桃源公司,丁○○同意將股權返還並辭去董監事職務等情屬實,否則聲請人丁○○何須於92年5 月31日自桃源公司退職?聲請人丁○○雖執詞上開「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內容非其真意云云,惟聲請人既自承「信託契約」確為其簽署,則就所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丁○○負舉證之責,惟丁○○就簽署該「信託契約」係與何人通謀?出於何種虛偽之意思表示?迄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所稱屬實。
(三)聲請人又辯稱:依聲請人與包含被告甲○○等4 人在內之潘世燕之繼承人於77年9 月15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潘世燕遺產中之桃源公司股份全部由聲請人取得云云。惟查,被告甲○○等4 人堅決否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核與證人潘振文、潘雪芬、潘雪菱、潘惠齡等證述相符(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71 、172 頁、第202 至208 頁),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五項「投資」之記載「1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正,歸丁○○取得」,並未記載「歸丁○○取得之股數」為若干股,聲請人主張:上開記載係指潘世燕生前在桃源公司之股權,共有2,700 股,價格以公司盈虧及公司淨值來換算云云(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13 7頁),惟聲請人嗣又稱其自潘世燕遺產繼承之桃源公司股份為2,536 股(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132 頁),可徵聲請人本身對於自潘世燕遺產取得若干桃源公司之股份數,前後所供不一致,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股份之價值即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金額,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實在,即屬可疑;況潘世燕之繼承人數眾多,於潘世燕過世後,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問題,迭起爭訟,有關遺產分配之協議,至少有4 種以上之版本,有聲請人丁○○提出之協議書、約定書共4 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23 至
225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41 至244 頁),聲請人主張之77年9 月15日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及之後,聲請人又先後與同列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繼承人潘成吉、潘振起、潘震琪簽署「協議書」(同上偵卷第241 、
242 頁)、與潘振文簽署「約定書」(同上偵卷第243 、24
4 頁),若「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潘世燕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並簽署完成,聲請人何須再另與上開繼承人簽署上開協議書、約定書?適足反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包含被告等4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有效之協議;聲請人雖稱被告甲○○、乙○○等人於對林靳等人訴訟時曾坦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惟此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對潘世燕他房繼承人之訴訟,利害關係一致,當然說詞相同,而聲請人與被告在本案係伊等內部之訴訟,利害關係已有不同,聲請人因此應被告甲○○之要求書立信託契約,故於聲請人與被告甲○○等4 人之對內關係,有關潘世燕遺產桃源公司股份分配事宜,自應以信託契約為準,被告甲○○4 人辯稱潘世燕所遺留之桃源公司股份為被告甲○○所有,應屬有據。是被告甲○○於92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具股東身分,而被告丙○○、乙○○原即為股東,其等本有參與臨時股東會表決、製作會議紀錄之權利,另被告甲○○既經由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即為桃源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當然有權製作股東名簿,亦可授權被告丙○○為之,是被告甲○○等人並持以行使委請賴月慧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再查,聲請人稱:上開股份信託契約並未包含其女潘佳雯名下之20股,不應連同潘佳雯之20股一併移轉云云。惟查,依桃源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股東潘佳雯過戶情形為「79.8.1由舒宏知讓入20股、84.11.24由舒宏知讓入240股、86.7.4由李振生入240 股」(95年度偵續第137 號卷第242 頁)、潘家駿名下載明「85.11.30由丁○○讓入60股、86.7.4由李振生入500 股、87.1.7由李振生入466 股、92.2.6由丁○○入100 股」(同上偵查卷第230 頁)、潘家馳名下載有「86.7.4 由 李振生入150 股、86.11.15由丁○○入90股、87.8.11 由丁○○入90股、88.2.6由丁○○入90股、89.1.27 由丁○○入100 股、90.1.10 由丁○○入100 股、91.2.27 由丁○○入100 股」(同上偵查卷第231 頁),而舒宏知名下股份係由聲請人丁○○借名登記,業據丁○○自承在卷(告訴理由總整理狀第4 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76 頁),股東名冊李振生戶名登載「84.12.20由丁○○入500 股,85.1.12由丁○○入500股,85.6.5由丁○○入356股」((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32 頁)等情,可知潘佳雯、潘家駿、潘家馳股份均由丁○○輾轉轉入,亦即潘佳雯之持股來自於丁○○受被告甲○○信託登記之股份,故潘佳雯之持股實質上亦為被告甲○○所有,與丁○○之另2 子潘家駿、潘家馳股份取得之原因如出一轍。因此丁○○更向母親即被告甲○○請求「原有家駿1,126 股及家馳720 股能留給他們」,但未為被告甲○○所接受。丁○○嗣既書立上開「悔過書」向被告甲○○表示已返還股權,且宣佈辭董事長改選董監事(當時監察人僅潘佳雯1 名),其所為之宣佈,當然包括潘佳雯監察人之辭任,況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227 條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喪失其所持有股權者當然解任,被告甲○○、丙○○直接據實將丁○○、潘佳雯等人喪失股權之情形,記載在股東名冊上,渠等本有權製作,且係依渠等認知而為登載,自非登載不實之文書。縱上開記名股權之移轉,未先由原股東先將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再持以向桃源公司股務申請登載於股東名簿,並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等程序辦理,此僅屬股份移轉糾紛之民事問題,然尚難責以偽造文書罪嫌。
(五)復查,證人蔡孟修證稱:桃源公司為典型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都僅以電話通知,且會議紀錄多是由出席股東自己做成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23 頁),顯見桃源公司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程序雖便宜行事,未依公司法規定事先寄送召集通知,惟尚難遽認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無開會之事實,又證人即桃源公司股東王競新雖證稱:伊於92年3 月14日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未代理其子即股東王達志、王達斌、王達誠云云,然觀諸桃源公司新任股東名單除證人王競新一家以外,餘均為與聲請人丁○○意見相左之被告甲○○等人,而證人王競新於桃源公司任職30餘年,長期協助丁○○經營桃源公司,與丁○○交情匪淺,參以其嗣後於92年7 月8 日及19日,復以自己及代表其3 子名義先後參加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件在卷可參(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49、50頁),倘其不承認或不知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係合法改組成立,豈有繼續參加嗣後數次召集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理?是證人王競新證稱未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云云,尚難遽予採信。又觀之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出席董事簽到簿」,其上僅有董事即被告甲○○、丙○○之簽名(92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66頁),董事王達志之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被告丙○○辯稱係因王競新下午洗腎先行離去無法出席等情相符,又果真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為被告甲○○等人偽造,何致未連同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一併偽造?適足反證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開屬實,被告甲○○等人據實製會議紀錄文件,嗣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非偽造文書。
(六)證人即桃源公司股務人員蔡孟修另證稱:潘世燕於72年間死亡後留有股權1,600 股,被告甲○○另有1,100 股,之後因繼承人間紛爭不斷,伊乃憑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系統表等文件辦理登記,對於繼承人間股權實際如何分配並不清楚,而桃源公司股務多年來均由伊1 人專責辦理,就通常情形而言於辦理股權移轉時,股東必須持「股份轉讓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伊始將股權變動情形登載在「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伊於92年間未曾接獲被告甲○○、丙○○或聲請人丁○○等人交付載明將聲請人丁○○及其子女名下股份轉讓予被告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或稅額繳款書,亦未曾將上開股份轉讓之情登載於股東名冊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21 至223 頁),聲請人丁○○迄未提出所稱偽造之「股份轉讓申請書」以實其指述,是被告甲○○、丙○○所辯伊等並未製作「股份轉讓申請書」持以行使等語尚非無據,即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偽造「股份轉讓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
(七)本件經檢察官調取聲請人丁○○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核與桃源公司「92年3 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原任董事長印鑑」、桃源公司92年3 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補選董事、監察人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丁○○印文相符(92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72、73頁、94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卷第25頁),聲請人丁○○亦供承上開切結書、申請書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該印章交由其母即被告甲○○保管云云(9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3頁),惟依證人蔡孟修證稱:桃源公司大小章係由王競新保管,但小章由丁○○自己保管(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衡以一般人對於個人所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之印章皆自行保管之常理,聲請人丁○○所有之上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自行保管,且聲請人與被告甲○○等人因遺產分配問題爭訟不斷,豈可能將存款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足見聲請人所稱不實。被告甲○○等係因丁○○稱公司印鑑遺失,始重新刻製桃源公司之印章,並由丁○○親自在印鑑遺失切結書蓋用私章以為變更登記甚明。益證92年3 月14日桃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是聲請人逕指被告甲○○等4 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犯行,殊無足取。
(八)綜上述,聲請人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屬疏誤云云,均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甲○○等4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