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律師
乙○○律師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本案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點載
明:「買方承諾經由信義房屋仲介成交者,同意給付信義房屋依房地成交總價1 %(含稅)之服務報酬... 」等語,係經雙方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簽約時確認內容無誤。而此約定為被告所屬之信義房屋定型化契約內容,適用於多數消費者,本件買賣並無特殊之處,何以事後要求聲請人多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服務費,自屬可疑。次查,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服務費為39萬元,雙方於何時達成合意?被告皆略而不提,若是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時雙方已有約定,必然會直接加註於雙方持有之契約;若是聲請人已同意服務費為39萬元,何以被告不在聲請人留存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記載此事?足見契約簽訂日並無服務費39萬元之合意,究竟雙方何時合意,與買賣斡旋金契約之記載是否屬實、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息息相關,自有查明之必要,然原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又查,原檢察官以服務費單據有張秀簽名及確認金額等節,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然而,該單據僅記載收受39萬元支票之事實,其金額欄明明是空白,無法確知39萬元之用途,究竟該39萬元,全數為服務費?抑或是全數為買賣價款?或者服務費23萬元,其餘為買賣價款?尚非明確,自無從依該單據認定張秀已確知服務費調高至39萬元。是原檢察官以服務單據佐證被告所述雙方已同意服務費39萬元等語屬實,過於速斷。再者,告訴人係簽發95年5 月30日到期之39萬元支票,請求被告轉交給賣方(因告訴人尚不知賣方姓名,故於支票上之支付欄保留空白,請賣方自行填上姓名,以為房屋價金給付之一部份),又為證明已請託被告交付買賣價款予賣方,故請求被告開立單據表示已收受告訴人之支票39萬元,然因該單據係為了證明茲收到張秀給付之買賣價款,故未於確認單之服務費欄上記載任何有關服務費金額之款項,然事後因為告訴人與賣方間發生買賣糾紛,經告訴人查閱各該款項之流向後,始得知上述支票上之支付欄被擅自填寫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即,39萬元支票並非交由賣方領取,豈料,原檢察官針對此部份之事實卻完全未予審酌,顯然偵查未甄完備。
㈡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成屋履約保證約定「買賣各
次價金應存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再依同合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告訴人以現金或即時支票給付買賣價款應由履約保證人員簽收,從確認單上蓋有履約保證簽收章即可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來支付買賣價款,而非作為服務費之用,詎料,原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完全未予審酌。再依斡旋金契約書第4 條第1 點及服務費確認單之記載,服務費部分應開立統一發票,但被告代信義房屋收受款項時,並未開立發票予聲請人或其妻張秀,足見39萬元並非服務費,而原檢察官未審酌此節要求被告說明,自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形。
㈢被告無法證明雙方約定服務費為39萬元,亦未否認於買賣
斡旋金契約中手寫「買方支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服務費」及「甲○○」之簽名為伊所寫,而該等字樣及簽名未得聲請人同意;且詳如前述,該記載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加註文字之行為,係更改原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內容,係屬變造,而被告為「甲○○」之簽名,則屬偽造署押。則被告所為,即違犯刑法第210 絛之變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聲請狀誤載為第211 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任職於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南京西路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於95年5 月9 日受告訴人之託,以總價2380萬元向屋主王淑惠斡旋要約承買坐落北市○○路上之房地,因屋主所需繳交之仲介服務費高達112 萬元,原不同意降價出售,但經伊與另一經紀人努力協調價格後,最終以2360萬元之價格達成協議,然屋主僅需負擔3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聲請人除買賣價金外,則需多支付15.4萬元之服務費,即總共39萬元之服務費,以負擔賣方部份服務費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斡旋金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賣賣斡旋金契約就房地承購總金額標示為「新臺幣2380萬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買賣價款總金額載為「新臺幣2360萬元」,被告於庭訊時就聲請人何以需多負擔15.4萬元服務費之原因已詳述清楚,其中並無矛盾之處,而聲請人對該2 份契約書其上所載金額何以不相同,於全案卷宗內皆未提出說明,復未對被告上開說明表示異議,檢察官就此部份事實顯然已詳加調查,當無疑問。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並未就服務費39萬元之部份與賣方達成合
意,乃係被告擅自簽署伊姓名云云,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服務費之金額陳稱:「伊告被告冒用伊簽名在契約書加註「買方要付39萬元的服務費」部分。伊有付39萬服務費。服務費收多少,係伊太太在處理,她說39萬元,此買賣伊只負責簽字,但爭執的地方是他們簽的,伊沒有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5 頁),核與聲請人之妻張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跟信義房屋要統一發票,但是王佩宇說沒有統一發票只有收據,所以伊才會簽服務費確認單,是她叫伊簽伊才簽的,伊只看金額
39 萬 是對的,所以伊就沒注意看服務確認單的文字,伊開了空白支票給她,因為沒簽收,伊沒辦法和先生交代」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第9 頁),可知張秀有得聲請人授權且無逾權之虞,亦可知張秀業已知悉並同意將該服務費增至39萬元,否則張秀當不可能毫無疑問即簽此39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觀一般常人於欲買屋之際,當對買屋之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事先稍作研究,即便未先探詢,就一般人之法感,亦可知「服務確認單收據」與「房屋買賣價金收據」之含意不同,再觀該筆房屋買賣金總額高達二千多萬,一般人於簽名、收受收據時,對於收據中所載文字定會詳加閱覽,於有疑問或不足之處必定更正或另書文字補充,張秀所交付之39萬元若確實係買賣價金一部分,其於簽收該服務確認單時,自該表明將「服務費確認單」等字樣塗銷,更正為「房屋買賣價金收據」始符常情,況該「服務費確認單」字樣清晰明顯,張秀豈有不加聞問僅確認金額即簽收之理。再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該屋之買賣總價為2399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9779號卷第8 頁),然參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該買賣價款總金額明確標示為2360萬元,其中有39萬元之價差,依常情判斷,該筆房屋買賣交易金額甚鉅,非聲請人之資力得輕易負擔,尚須經由銀行貸款始能購得,聲請人及張秀自不可能於買賣價金及服務費金額不甚詳悉之情形下即簽訂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單、支票等單據,顯見聲請人所述之2399萬元係包含236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39萬元之服務費,益證聲請人知悉該39萬元為服務費價額無誤。另聲請人初於張秀處得知該服務費為39萬元,於檢察官庭訊時亦自陳並非爭執該服務費金額,僅係就被告擅簽伊姓名有所不服而已,嗣異口改稱39萬元並非服務費而係房屋買賣價款一部份,聲請人前後所言既有矛盾,此部份供述,尚難憑採。
㈢至實務上所謂「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係買賣雙方同意保
證責任範圍前提下,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之經理公司以公正、公平之方式處理所有事項,並由該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出面保證,讓買方得到清楚的產權,賣方也得到應有的價款,以讓買賣雙方承擔之購屋風險減至最小。該服務費確認單中雖蓋有「履約保證」等字樣,然應係謂保障買方於購屋過程,有風險發生時,得依約保障已支付款項之安全,非能謂服務費確認單中蓋有該「履約保證」之字樣,即遽認此收據為房屋買賣價金之收據。又斡旋金契約書第4 條第1 點後段明定,「支付時期:訂定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70%,賣方點交房地之同時支付30%,買方同意以現金支付,而信義房屋應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是綜觀全條文義,認買方願以現金支付時,信義房屋始應開立同一發票,聲請人所指稱乃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7 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就該服務費39萬元同聲請人確認無誤,始於買賣斡旋金契約上代書文字並簽名,被告所為並無損聲請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謂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