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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誠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為聲請人依訴訟慣例而持有並未遺失,應由聲請人持上開提存書至提存所辦理領回,然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先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未果,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被告乙○○顯已知悉提存書正本保留於告訴人甲○○之事務所內,其竟於96年4 月13日以提存書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告,並以不實之公告聲明提存書正本遺失,使提存所承辦人員誤信而為登載,並准予發還其提存金,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又上開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甲○○固有一定之通知效力,然告訴人甲○○仍有拒絕交還之權,而擁有代理辦理提存後續之工作費請求權及預期發回更審之酬金期待權,不容被告乙○○單方意思而予以剝奪;又證人王冠勛為有誠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當不足信賴,而其稱曾電詢告訴人甲○○詢問提存書下落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有誠公司之董事長

,緣於94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有誠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400元予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惟有誠公司得以同等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公司遂提撥上開款項,委由告訴人甲○○律師所屬之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上開案件經有誠公司上訴三審發回更審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告雖明知系爭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由告訴人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本院謊稱遺失,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自行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71 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㈡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

果,而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這個案件原本是委由甲○○律師處理,勝訴後,我們有向他詢問提存書去處,並發存證信函給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請教別的律師事務所,才向法院聲請用公示催告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而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王冠勛證稱:「在我們公司與林德安企業有限公司爭訟過程中,我們有提供150 萬1400元之擔保金提存,後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因為在公司內部找不到提存書正本,我們就有去電聯絡甲○○律師的助理詢問該提存書在哪裡,對方說不知道,因事務所在搬遷,該資料是封存的,接著我們就發存證信函請求該事務所交付提存書,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們打電話到提存所詢問找不到提存書該如何處理,才向法院提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及返還費用申請書」等語相符,而有誠公司提撥150 萬1400元委由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提存,並於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返還提存書等情,有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臺北富邦銀行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則有誠公司因無法提出提存書原本,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公告遺失,自屬正當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處分書援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而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7年6 月2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7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17號卷宗之結果: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上開提存書由告訴人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乙○○曾委請有誠公司職員王冠勛電詢告訴人之助理上開提存書之下落,復於96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甲○○所屬之長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求返還上開提存書,均未獲回應,始向提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及返還費用申請書乙情,業據證人王冠勛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96年3 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執此而認上開提存書業已遺失而依法進行相關程序以取回擔保金乙節,自非憑空虛捏,而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及誣告之故意;又依證人王冠勛上開證言觀之,其係向告訴人甲○○之助理詢問有關提存書事項,是告訴人甲○○以其本人未接獲詢問而執此指摘原處分書有誤認事實之嫌,實有誤會;又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有誠公司雖於96年3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於公告期限屆滿後,旋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卷宗所載內容,有誠公司僅向法院聲請公告遺失提存書狀,並無向偵查機關訴請究辦刑事責任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情事;至告訴人甲○○所稱其所擁有之工作費請求權及預期發回更審之酬金期待權云云,然告訴人甲○○僅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代有誠公司辦理相關提存事宜而保管提存書,則該提存金本為有誠公司所有之款項,該公司本可自由處分,是告訴人甲○○縱認有誠公司未給付相當之報酬,,當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而與有誠公司得否領回提存物乙事無涉。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