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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正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7 條但書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 年3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處分駁回,並於97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卷第14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7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頁),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以本件被告即臺北市立三民國中體育老師甲○○於93年5 月10日在校體罰學生即聲請人之女黃思裴,致黃思裴受有心律不整傷害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87 條但書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認定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31日始提出傷害罪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無非係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意旨認「依照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限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2 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

民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顯見學生入學受國民教育,係法令之強制規定,而學校對於受教育之學生確有公法上之強制力,否則無法解釋為何學生有『被強迫』入學義務。校方基於國家法令,對於受國民教育之學生有公法上之強制力,而學校老師則基於此法源,受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此國民學校老師對於學生之指令或指示,本身即是公權力之行使,此由『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即可窺見端倪。而『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更明確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更有甚者,『教育基本法』第15條亦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之救濟管道。」,苟若國民學校之老師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上開『國民教育法』及『教育基本法』之規定,立法意旨何在?若非國民學校老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上開法規何必明確的立法、揭示學生不應受侵害之立法精神?由上開法規可明確顯示:國民中學教師對學生之教學處置行為,確係屬於公務員執行權力之範疇。㈡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意旨」以為立論,惟該座談會意見並不具備法律之效力,僅係法律見解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明確之法律定論,故不應作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未予詳查勾稽,實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

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謂:「⑴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 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限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酌),足見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又行政法上所謂公權力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在德國行政法學上尚有一種稱為「單純高權行政」之行政活動與公權力行政之本質接近,指其運作雖然適用公法之規定,但並非如命令、處分或其他強制手段直接對人民發生拘束力,僅產生類似個人相互間私法關係之效果,甚或完全不發生任何外部法律效果之各種行政作用而言,例如在公立學校實施教育之行為,惟此類行政行為之內涵並非公權力行政,而應加以區別(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頁,吳庚著,90年8 月增訂七版,三民書局出版)。查本件被告為公立國中教師,對學生即聲請人之女兒黃思裴實施教育過程中施以體罰之行為,顯僅產生個人相互間私法關係之效果,而與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無涉,並非行使公權力,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屬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範疇。

㈡聲請意旨雖認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第15條及國民教

育法第2 條之規定,足證被告確為公務人員,並該當於刑法第287 條但書所指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有不同見解,惟該研討結果不具法律效力,系爭處分書加以援用顯有違誤,本件不應受告訴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員與其服務主體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法律關係

,於行政法實務上向來視為典型之特別權力關係,即國家等主體對相對人於一定範圍內享有概括命令之權力,相對人具有高度服從義務,例如學生與學校間之公法上營造物關係,依我國實務上見解,此類關係之事項,若攸關相對人身分之存廢等影響此特別權力關係之設定、變更與終結,得提起訴訟,惟若僅涉及國家主體與相對人間內部單純管理措施之關係,則不得提起爭訟(見同上參考文獻,第208 至211 頁),是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顯僅就學校與教師間、學校與學生間之特別權力關係事項加以闡明國家應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並提供救濟爭訟管道,而與公立學校教師於對學生實施教育過程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乙節無涉,至國民教育法第2 條亦僅為實踐憲法第21條有關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權利與義務之立法意旨而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無法據以推論公立學校教師於對學生實施教育過程之行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況國民本可任意選擇政府辦理之公立國民中小學或私人興辦之私立中小學入學,此觀諸國民教育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內容自明,益見公立學校教師單純教導學生之實施教育過程僅為私經濟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固僅為司法機關座談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惟該座談會之意見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均有指導作用,非無參考價值,且該座談會結論與上開刑法修法理由亦無矛盾,系爭處分書援為論據,自無不當。

⒊從而,聲請人上開指摘系爭處分書有所違誤,均屬無據,尚

不足證明本案被告於實施教育過程中為體罰行為時確該當刑法第287 條但書「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要件。

五、綜上,本案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涉犯公務員執行職務傷害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