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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54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7年7 月18日)後之10日內即97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告訴人告訴關於偽造文書,有偽造署押與相關承辦人員對

於陳報資績分表敘述不實等二部分。本件告訴人與代理人於偵查中,一再請求檢察官調閱教育部軍訓處與臺北護理學院(下稱北護)之往來書函暨附件,提出本件陳報與收文之原始歸檔文件作比對,始不至於被事後造假。惟檢察官當庭提示之文書均非原始檔案資料,而檔案法自91年1 月1 日即實施,上開單位均非在排除適用之列,依法提出應極其簡便非屬困難之事,倘原始檔案其中之一有簽名者,則必為偽造,如均無簽名,則應視北護之陳報函文說明事由有無偽造。此程序應極為容易,又係原案之法定程序,並無任何困難,惟原檢等竟捨依法規定之證據方法而不為,逕以教育部軍訓處所函附極易造假,且不知從何而來之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自難令告訴人信服,且顯有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二、㈡引據作業說

明第五點所述,僅限於「如候晉人員因故未簽名或不願簽名確認」,始得逕送教育部進行資績分覆審作業。但告訴人並非不願簽名,實係未曾被提示要簽名,亦不知北護何時報教育部?是否真有因其他正當事由未簽名情形?北護陳報教育部函文說明「因故」內容為何?是否為真實?始之於可以玩弄權力之被告而言,雖屬極其細微瑣事,然之於戰戰兢兢位卑職小之告訴人權益,卻屬關係重大之職場生涯大事。且告訴人於95年即獲開南大學碩士學資,但被告乙○○等避開告訴人之簽證,報給教育部時,卻故意漏掉該學歷項目,於民間學資欄填載為空白,顯屬不實。

㈢又關於偽造文書罪章之所謂不實或偽造,以失真一部份即為

構成,並不問其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66年台上字第1961號等判例意旨至明。且告訴人亦附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勘驗被告乙○○錄音帶,其中被告明顯表示不予告訴簽名之意,以足徵其欲偽造意思,惟原檢竟不詳查可以即時查證之關於上開有偽造嫌疑之事項,遽為不起訴、駁回再議等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偵查未完備之疏失。

㈣復據教育部97年4 月11日台軍㈠字第0970056872號函檢察署

,略謂告訴人資績分經計算為57.08 分,未達當梯次晉任中校最低資績分58.88 分,故李員... 其簽名與否並不影響資績分審查結果,亦未影響李員權益云云。實則此係程序正義問題,且因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有碩士學歷,竟故意不為填載,致教育部就告訴人之民間學資部分審查不周,影響告訴人權益至鉅,實有賴於司法之明察。

㈤告訴人任職軍訓教官已近20年,調職北護之前,從未受申誡

以上之處分,惟至北護軍訓室即受乙○○恐嚇,後則已不實事蹟記過、申誡接踵而至,彭某又百般阻撓告訴人之申訴,並於辦公室宣示不讓告訴人有升遷機會,進而誣告告訴人侮辱長官。惟公然侮辱長官部分幸獲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得以昭雪,然其他部分,告訴人僅冀求以公平偵查審判方式處理,始能澄清告訴人上開指述事實。綜上所述,該案既有所列顯然有犯罪嫌疑之事證,原檢等均未盡職權調查能事,率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等處分,顯有違法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210 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查,經向教育部調閱聲請人96年度第1 梯次教育部軍訓處各職類軍訓人員選訓晉任資積表,發現資積表上「填表人」職位為空白,並無聲請人之署押,有教育部97年2 月25日台軍㈠字第0970027433號函所附之聲請人96年度第1 梯次之教育部軍訓處各職類軍訓人員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下稱上開資績表)在卷可稽。從而,系爭文件上既無聲請人之簽名,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在上開資積表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即屬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稱教育部軍訓處各職類軍訓人

員選訓晉任資績表須經申請人親自製作且簽名確認,故而指稱被告乙○○偽造文書,惟依教育部97年4 月11日台軍㈠字第0970056872號函,雖軍訓教官定期候選晉任中、少校作業說明第伍點規定,「候選人員資績計分表應據資績計分標準表完成資料初審(由大專院校、教育部部中部辦公室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業管人士承辦人審查簽章),並由申請候晉人簽名確認後送部複審」,然此規定乃係避免候晉人員資績計分因人事業務承辦人疏失產生錯誤,故規定由候晉人員確認後簽名以示無誤。且雖候晉人員因故未簽名,然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並避免影響整體候晉作業之進行,教育部仍將逕行納入資績分覆審作業,又雖然聲請人因故未於96年第1 梯次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簽名確認,但晉任資積分經計算為57.08 分,而當梯次女官晉任中校最低資績分為58.88 分,故聲請人係因並未到達晉任中校之最低資績分,其簽名與否並不影響資績分審查結果,亦無影響其權利,亦有該函在卷可查。是故,聲請人所爭執其並未簽名因而影響其權益一事,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稱,其於95年即獲開南大學碩士學資,但被告避開

聲請人之簽證,報給教育部時,卻故意漏掉該學歷項目,於民間學資欄為空白之填載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曾提出其於95年即獲開南大學碩士學資之相關證明資料,且觀諸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卷附聲請人95年教育部各職類軍訓人員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上有關學歷民間學資部分亦為空白,則聲請人於何時取得開南大學碩士學資乙節已有不明。縱認聲請人確實於95年間取得開南大學碩士學資,僅屬前開96年第

1 梯次教育部軍訓處各職類軍訓人員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民間學歷欄有漏未填載之情事發生,然上開資績表之承辦人員為案外人劉彥麟,並非被告,被告以護理學院軍訓室主任身份,就上開資績表僅為單純形式審查等情,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第25頁),前開文書,其內容縱有疏漏,然既非由被告加以制作,要難以刑法不實登載之罪名相繩,應無疑義。

㈣雖聲請人稱其任職軍訓教官已近20年,調職北護之前,從未

受申誡以上之處分,惟至北護軍訓室即受被告恐嚇,後則已不實事蹟記過、申誡接踵而至,被告又百般阻撓告發即告訴人之申訴,並於辦公室宣示不讓其有升遷機會,進而誣告聲請人侮辱長官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均為聲請人與被告私人間之糾紛,且被告阻撓聲請人之申訴之部分,已經聲請人表明不再提告,是故於此即不另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即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