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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再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暨同時在屋旁搭建之鐵皮屋,均係於民國78年間興建完成,且依航照圖所示,鐵皮屋均在告訴人自己土地範圍內,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所載,並無越界建築竊佔國有地之必要;詎被告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之際,經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測量結果發生偏差,而告訴人聲請傳喚原測量員到庭說明,亦未經調查,自屬違誤;(二)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處長,依據所屬職員簽報,明知告訴人未竊佔國有土地,竟利用法院依據不正確之複丈圖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以達使告訴人交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無殊,而原檢察官未及注意,在被告抗傳未到庭即逕行不起訴處分,殊嫌草率,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緣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1號土地上之房舍及鐵皮屋,並未竊佔國土。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舍及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竊佔國土,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房舍拆除,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2812元及利息。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上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以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1 號國有土地為由,於93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於占用期間之不當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面積達367 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及鐵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告訴人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90 萬2812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告訴人雖對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宗影本二宗、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卷宗影本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卷宗影本各一宗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房舍,並命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90萬2812元及利息,當係依合法有效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何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責相繩,因認被告乙○○所涉上開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前開案件經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處分書認為:⑴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佔用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1 號內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此業據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對告訴人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士林地院93年訴字第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訴字第443 號、最高法院95年重台上字第1873號),有上開各該審級民事案卷影本存卷可考。按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其確定力及執行力,亦即兩造當事人就該具體訴訟之法律關係,因判決確定而確認,且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得據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命其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告既係依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其依法所為聲請,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⑵至於告訴人指上開民事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被告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測量結果發生偏差,被告利用此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使法院為不利告訴人之判決,以達其使告訴人支付損害金之目的云云。然地政人員現地測量時,當事人之指界僅係供參考資料之一,實際仍以地籍圖及現地基準點(樁)為依據,再94年2 月22日現地測量時,告訴人亦在場,有該法院勘驗筆錄可按(第一審民事卷㈡第1 、2 頁),如被告果有錯誤指界情事,告訴人自可當場指摘之,然該筆錄並無此記載,此部分再議所指,自嫌無據,是認再議意旨,核無理由等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嗣於97年1 月7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卷宗之結果:

⑴告訴人因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而佔用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 小段5-1 地號內面積367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經被告以管理機關之代表人請求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事,業經本院93年訴字第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443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為代表人之管理機關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檢察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為代表人之管理機關持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法院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以命其依判決主文所示為給付,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⑵又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卷宗內94年2 月22日之

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非當日進行指界行為之人,且告訴人於勘驗時亦在現場,倘有指界錯誤之情事,告訴人自得當場予以指摘,且對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若有意見,亦得申請再行鑑界,參諸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民事案件之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要求重新測量等語,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有何故為錯誤指界以影響測量結果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乙○○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乙○○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