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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丙○○

庚○○共 同代 理 人 辛○○律師被 告 甲○○

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庚○○以被告乙○○、甲○○、丁○○、戊○○、己○○等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1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即於97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認定:「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處分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任,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部分,聲請人在迭次偵查中一再主張民國91年4 月24日上午,李維貞曾由聲請人丙○○陪同,親往台北縣○○鎮○○路○○○○號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領取現款八萬元,同日上午,接又前往台北市○○街台大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故絕無「行動不便情事」,並提出淡水鎮農會91年4 月24日八萬元取款憑條及台大醫院皮膚科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証,並重申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係位於台北縣○○鎮○○路○○○ 號,與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均同位於中正路上,當天李維貞若確欲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本人既已○○○鎮○○路上,儘可就近親自前往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既簡便,又快捷,依經驗法則,殊無另再委任李永泰前往領取之必要,抑有進者,91年4 月24日,共同被告李永泰係以訴外他筆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220 、229、234 等地號3 筆道路用地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為由,以李維貞受任人之身分,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李維貞印鑑証明,但上開委任書例稿上手寫部分,並無李維貞書寫之任何筆跡,故聲請人否認李維貞有委任李永泰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退而言之,若經司法機關認定91年4 月24日委任為真正,因當時尚無91年6 月2 日李維貞同意書,故其使用目的,應僅限於申請補發上述3 筆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距共同被告李永泰與被告乙○○、甲○○等3 兄弟,竟在91年6 月11日,擅自變更上開李維貞印鑑証明之用途,以移花接木方式,提供給土地代書蕭純真辦理系爭蘆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使李維貞生前財產減少,侵害李維貞生前財產權,綜合上述各項間接証據,本於推理作用,聲請人因而主張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1年4 月24日申請李維貞印鑑証明「委任書」上所載「李維貞因行動不便,不能親自申請印鑑証明」之委任事由,係共同被告李永泰所虛構,91年4 月24日,李維貞並無授權委託共同被告李永泰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情事,上開委任書上所蓋李維貞印章,並非李維貞所親蓋或授權共同被告李永泰蓋用,自無背於事理,聲請人既已提出相關間接証據,證明91年4 月24日,李維貞並未授權委託共同被告李永泰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

3 份印鑑証明此項情節,自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所示應以「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任」為前提要件之情形,截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在理由項下並未敘明如何証明李維貞確有授權或委任共同被告李永泰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3 份之理由,原處分書竟授引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依據,亦有未當。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違法理及事理:

1.關於認定李維貞在80年7 月29日訂立遺書,但在91年6 月2日曾書立同意書3 紙,另為與上述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依法第122l條規定,則該遺囑依法自應視為撤回部分:依李維貞在80年7 月29日所訂立之遺囑全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96至98頁被証1 ),李維貞係為避免子女於其百年後,為遺產發生爭執,乃親筆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預作分配,其內容至為詳盡,制作方式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2.系爭李維貞91年6 月2 日同意書,縱經法院認定為真正(聲請人否認其任意性),因同意書上係載明:「本人同意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李永泰、次子乙○○、參子甲○○全權處理…」既曰「交由」李永泰、乙○○、甲○○三兄弟,其非「無償送給」或「贈送」給李永泰等三兄弟之意甚明。所謂「處理」,係指依民法第528 條、第534 條前段規定,得為委任人處理一切事務,但若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或「贈與」行為,依同法第534 條但書第1 、3 款規定,須有李維貞之特別授權,故李永泰、乙○○、甲○○等3 人,對於李維貞生前名下所有土地財產,僅有一般事務之「處理權」,並無涉及上述土地財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處分權」;申言之,立約當時之同意書文字業已表示李維貞之真意,故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同意書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l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同意書並非李維貞欲將生前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償給與李永泰、乙○○、甲○○3 人暨戊○○、丁○○、己○○等人之同意書,既如前述,足証李維貞80年7 月29日立自書遺囑後,並未另為與上開遺囑相牴觸之行為,李永泰、乙○○、甲○○等人,即不得擅自將系爭蘆洲市暨淡水鎮兩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自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維貞應係於訂立遺囑後,另為與之相牴觸之行為,則該遺囑依法應視為撤回,是告訴人等持前開遺囑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云云,有關証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顯然法理及事理,即屬違誤。(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26行至第4 頁第12行)

(三)又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維貞確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等部分:

⑴被告乙○○、甲○○、李永泰3 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審理中堅稱:『蘆洲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款…由職員楊秉仁親問父親李維貞,經李維貞親口告以「真要解約,領取162 萬餘元,做為繳交土地贈與稅用…証人(指蘆洲農會職員楊秉仁)能証明李維貞親口回應提領該款之目的在繳交贈與稅款』(附件一),並聲請該法院傳訊証人楊秉仁作証,詎証人楊秉仁於93年11月11日下午出庭証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証人到現場後,有無問李維貞解約後錢要做何用途?)証人:我沒有問解約後的用途,李維貞也沒有提到用途。」(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蘆洲農會一般作業程序對於中途解約是否會問客戶解約後的資金用途?),証人: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存摺上有記載所謂的贈與稅,這是根據客戶的口述?)証人:是看贈與稅單記載的」(附件二),証人楊秉仁上開證詞,與被告李永泰、乙○○、甲○○等上開辯解正相反,準此以觀,被告乙○○、甲○○、李永泰所稱證人蘆洲農會職員楊秉仁能証明李維貞親口告以「真要解約,領取162 萬餘元,做為繳交土地贈與稅用」云云乙節,顯然不實在,証人楊秉仁上開証詞,攸關李維貞是否確有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棄置不論,反斷章取義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14行),有關証據取捨及判斷,顯然違背認定事實應憑証據之法則。況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李維貞欲將其名下土地財產無償給與被告乙○○、甲○○、李永泰等人之同意書,被告李永泰、乙○○、甲○○等人,竟擅自曲解係李維貞贈與之要約而應允受贈,雙方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不一致,李維貞與被告乙○○、甲○○、戊○○、丁○○、己○○暨同案被告李永泰間,就系爭蘆洲市及淡水鎮土地間之贈與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戊○○、丁○○、己○○等人,即不得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上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自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重要證據竟隻字不提,顯與証據法則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抑有進者,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3 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就系爭91年6 月2 日李維貞同意書簽立時間、在場人、及如何交付等情節,竟各執一詞,南轅北轍,陳述兩歧(同附件二),顯難證明李維貞與被告乙○○、甲○○、共同被告李永泰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合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不利於被告乙○○,甲○○、李永泰之上述重要證據,亦棄置不論,顯然違反証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參以李維貞蘆洲市農會存摺,自91年6 月4日定存中途解約後,在91年7 月11日繳交系爭土地贈與稅後,自91年7 月18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李維貞死亡前止,李維貞蘆洲市農會帳戶支出僅有自動扣繳為數極微之電話費,而存入部分,則均為農會自動轉帳之「定息轉入」,或「本息轉入」,依上開「支出金額」暨「存入金額」記錄,在91年7 月11日系爭蘆洲市土地贈與稅繳交後,李維貞即未再使用上開蘆洲市農會存摺臨櫃進出款項,對於其在農會帳戶內取款、存款等情形當然不瞭解,李維貞既不知情,又如何提出異議?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定期存款解約日距離92年6月19日李維貞死亡將近一年,…則李維貞於此一年間,「理當」業已查看其保管之存摺並「知悉」前揭款項係遭提領以支應贈與稅,惟其迄身故猶未提出任何異議」為由,認定「益見其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19行至第28行),顯係以個人主觀之推測判斷証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3l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

⑵我國現行法制,亦將「處理」與「處分」兩種法律概念截然

不同之用語,在相關法律中以明顯之文字嚴加區分,以免混淆,並杜爭議,例如:規定「處理」部分,有民法528 條、第531 條等;而規定「處分」部分則有民法第819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正面論述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處理」即係「處分」之意,竟率爾推認「益見其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云云,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締結

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須一致,否則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附件三),系爭同意書上除未載明係欲「無償給與」或「贈與」予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外,亦未載明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贈與契約當然尚未成立,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等人,在贈與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之情形下,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自己,顯然不合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法院實務上所能知,謹狀請本院卓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遽予認定李維貞確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顯然違誤。

⑷本案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究竟是否為李

維貞與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等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已,上開同意書,若非贈與之同意書,其後縱有將定期存款解約,繳納贈與稅,委託土地代書蕭純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依法無據之行為,殊不容倒果為因,以李維貞曾將其農會定期存款解約,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李永泰在蘆洲市農會繳納系爭蘆洲市土地贈與稅,李維貞農會存摺上並載有「贈與稅」字樣等為由,反推91年6 月

2 日李維貞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係贈與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李維貞係為履行前揭同意書所載事項,始協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甚明…云云,顯然違反邏輯,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共同被告李永泰、乙○○、甲○○、戊○○、丁○○、己○○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

⑴查系○○○鎮○○段楓樹湖小段土地,係在91年7 月22日,

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權利範圍每人各3 分之1 ,被告戊○○、丁○○、己○○權利範圍每人各9 分之1 。但查,被告戊○○、丁○○、己○○等3 人,在92年12月28日上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訊時均一致供稱:「(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之前是登記何人名字?)答:之前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鎮○○段楓樹小段304 之2 地號土地,登記在乙○○、甲○○及(你)戊○○、丁○○、己○○等人名下?)答:是上星期我才知道淡水有一筆土地登記在我們五人名下」、「(是何人告訴你的?)答:父親(李永泰)告訴我,姑姑要告我們,才告知淡水有一筆土地分給乙○○、甲○○及父親(李永泰),而父親則將名下信託我們三兄弟」、「(91年5 月17日完成該筆土地過戶前,父親有無告知你們,要將該筆土地登記在你們五人名下(乙○○、甲○○及你戊○○、丁○○、己○○)答:沒有告知。」(附件四、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12至18頁)⑵依被告戊○○、丁○○、己○○3 人所述,已足証明李維貞

與戊○○、丁○○、己○○等3 人間,就系○○○鎮○○○○段土地並未成立贈與債權契約,91年7 月8 日上述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亦非李維貞與被告戊○○、丁○○、己○○等3 人所簽訂(見95年度偵續字第

202 號卷(勇股)96年5 月8 日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証據聲請狀,暨告証九),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系爭淡水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戊○○、丁○○、己○○3 人之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攸關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真偽之認定,上開契約書既係由所謂「受贈人」即乙○○、甲○○、戊○○、丁○○、己○○等人與李維貞所簽訂,其真相如何,有待傳訊受託辦理之土地代書杜淑玲暨被告等詳加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乃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告訴人96年5 月8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証據聲請第10頁),承辦檢察官竟置之不理,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乃率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率斷。

(五)有關聲請人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顯然違誤部分,請參照聲請人97年2 月13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六)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115 號民事案件雖於97 年5月21日判決聲請人敗訴,但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附件六),故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書引用尚未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情事云云,亦屬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有未當,懇請依法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實為德便。

四、刑法第210 條定有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目的即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 條及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丙○○雖一再主張李維貞於91年4 月24日上午,曾由其陪同親往台北縣○○鎮○○路○○○○號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領取現款8 萬元,同日上午接又前往台大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故絕無行動不便情事,李維貞既無行動不便之事,若欲申請印鑑證明,應可就近前往同路段上之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殊無另再委任李永泰前往領取之必要,故認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1年4 月24日申請李維貞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載「李維貞因行動不便,不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事由,係被告李永泰所虛構,上開委任書係偽造。惟查:

⑴有關聲請人丙○○於91年4 月24日陪同李維貞至淡水農會領

取現款8 萬元一節,業據聲請人丙○○於94年3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陳稱:「那天是早上陪我父親去淡水農會領錢的,我住父親隔壁,我與父親都住在蘆洲,那天是我父親叫我陪他去淡水農會領錢還有叫我陪他去看醫生,我去父親家裡接他。(問:領款是要做何用途?)父親沒有告訴我,我去找父親時,父親就已將存摺和印章放在他口袋裡了。(問:父親是否壹個人1 間房間?)父親自己住1 間房間。(問:知道父親的存摺和印章放在何處?)通常都是放在自己的口袋、床頭和抽屜。(土地權狀都是放在母親的房間,但是身分證都是放在父親的口袋或父親房間的抽屜裡。(那天你父親就是帶著存摺、印章去領款,取款條上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父親將印章交給農會的人員,叫農會的人員幫他蓋的,後來所領的8 萬元父親就自己帶回家了,會領8 萬元是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也是父親拿給我看,也是父親跟我講的。(問:關於財產的事情有無叫你去處理?)沒有,如關於財產處理的事情父親都是自己去處理的,會叫人帶著他去處理,但是不會找人代替他處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

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93年2 月20日偵訊時曾自承其並無淡水馬偕醫院開具父親患有老人癡呆症之證明書,且其父親生前亦未被宣告禁治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222 至224 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曾發函馬偕醫院查詢被害人李維貞之病情,經馬偕醫院函覆稱:「病患李維貞於民國83年6 月15日至本科初診,當時主訴為行動緩慢、走路不穩,經腦波檢查有腦循環不良、老化現象,其後在門診定期追蹤及治療,偶有訴說眩暈及腳部水腫,至91年5 月8 日、91年6 月5 日並無特殊異狀,當時臨床診斷仍為腦血管老年化、眩暈及高血壓(在追蹤治療期間,病患皆穿著整齊,對應合宜,並無精神異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馬院醫神字第93370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李維貞雖年老行動不便,惟其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土地權狀均自行保管,且知定期存款到期要領款,必須攜帶印章及存摺,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決定自己事務之能力甚明,是聲請人指稱被害人李維貞不可能同意被告李永泰使用其印章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害人李維貞死亡前2 個月即92年4 月間,與聲請人丙○○

一同前往陽明山散步,被害人李維貞雖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惟仍可自行用膳、抽煙,意識清楚,此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135 至137 頁),並經聲請人丙○○自承無訛,顯見被害人李維貞於92年4 月間尚未有罹患老人痴呆、健康奇差等情形,惟確係行動不便,自難認被告等所示之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1年4 月24日申請李維貞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載「李維貞因行動不便,不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有何虛構可言。

(二)又聲請人丙○○等人雖舉李維貞於80年7 月29日所立之遺囑(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96至98頁)為據,認係李維貞為避免子女於其百年後,為遺產發生爭執,乃親筆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預作分配,其內容已至詳盡,製作方式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惟上開遺囑係於80年7 月29日訂立,距92年6 月19日李維貞死亡之時,已經11年有餘,況按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是李維貞生前若為與該遺囑相牴觸之行為,則該遺囑視為撤回,而其於91年6 月2 日曾書立同意書3 紙,並由李王明月為見證人,分別交由在場之被告李永泰、甲○○與被告乙○○

3 人各執1 份,同意書內載「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李永泰、次子乙○○、參子甲○○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泰證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145 至147 頁),由此以觀,李維貞應係於訂立遺囑後,另為與之相牴觸之行為,則該遺囑依法自應視為撤回,且被告等並提供李維貞手寫之帳單,(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二第95頁)上載有「秀蓮:前欠

224 萬7000元」,並載有「又退票10萬元…82.1.22 支票4萬3000元」等字樣,聲請人丙○○亦自承曾持支票向被害人李維貞調借現金一節明確,而上開80年7 月29日遺囑,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李維貞之另一遺囑(見94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60至67頁)、上開手寫有關告訴人丙○○欠款之帳單,以及本件91年6 月2 日同意書均屬一致,顯見李維貞之另一遺囑與本件91年6 月2 日同意書等文書均係為李維貞所自寫,再查李維貞所寫之另一遺囑,內載「關于遺產一、房屋蘆洲中正路225 號一、二樓連地基係父母百年給永泰繼承。光華路148 之12號一、二樓連地基給永華繼承。光華路148 之13號一、二樓連地基給永宜繼承。光華路148 之9 號一、二樓連地基給與秀蓮、鮮花繼承。二、永泰、永華、永宜、秀蓮、鮮花如有欠款不還者,即無權繼承。三、中正路225 號永泰應分之房屋增值額給與大孫之份。四、各房屋係父母要抽出足用養老費,各房屋作四份均分。五、土地淡水及蘆洲給與永泰、永華、永宜繼承。」其中第五款所載「五、土地淡水及蘆洲給與永泰、永華、永宜繼承。」經核與上開本件91年6 月2 日同意書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李維貞自78年6 月13日起至80年6 月29日止,已陸續依上開遺囑所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予丙○○、庚○○、李永泰、乙○○、甲○○等人,足見李維貞確有將本件2 筆土地贈與被告乙○○、甲○○與李永泰之意思,而被告等人應允受贈後,自得依據李維貞之概括授權,而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贈與登記,尚難謂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可言。

(三)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維貞確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等部分。經查:

⑴李維貞將上開蘆洲土地贈與被告乙○○、甲○○、李永泰等

人,贈與稅核定額為313 萬3,518 元,由共同被告李永泰於91年6 月4 日持李維貞之印鑑章至蘆洲農會及淡水農會就李維貞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同日自李維貞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甲○○農會帳戶,被告甲○○嗣於91年7 月11日持以轉帳繳交贈與稅84萬4,506 元;被告李永泰另自李維貞所開立之淡水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轉帳存入其妻即證人楊敏鳳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帳戶,復於91年7 月11日自李維貞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帳戶提領82萬元,直接轉帳繳交贈與稅,再於91年6 月19日自李維貞所開立之淡水農會帳戶提領66萬元轉帳存入證人楊敏鳳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帳戶,證人楊敏鳳於91年7 月11日自其蘆洲農會帳戶轉帳146 萬9,012 元繳交贈與稅,共計繳交贈與稅313 萬3,06

8 元,其中162 萬元來自李維貞之蘆洲農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款等情,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復有定期性中途解約通知書4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181 至184 頁)、李維貞之蘆洲農會存摺影本(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195 至197 頁)、被告甲○○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存摺影本(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198 頁)、李維貞之淡水農會存摺影本、證人楊敏鳳所開立之蘆洲農會存摺(其上載有贈與稅字樣,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199 至202 頁)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李維貞,贈與發生時間91年6 月11日,稅額313 萬3,518 元,見93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一第190 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蘆洲農會承辦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之職員楊秉仁於93年11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一案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見過李維貞?)有,是被告李永泰帶我去李維貞的家,地點在蘆洲市○○路旁邊的壹條巷子進去,但確實的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怎麼去,李永泰拿定期存單及印章來辦理解約,我們中途解約一定要讓本人知道,農會主任要我本人出去跑一趟,確認本人是否要中途解約,所以李永泰就帶我去,去到李維貞家我有看到他本人,他幾歲我看不準,應該有七、八十歲了,當時我有跟他交談,我有先確認他的身分,告訴他要辦中途解約的事,他聽得懂我的問題,他說好。(解約通知書上的記載是何人所寫的?)通知書是李永泰拿來的,指印是我去李維貞家中,由李維貞自己蓋的,印章部分何時蓋上去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何人所蓋我也不是很清楚,指印的部分我很確認,因為我很少跑出去,而且還是主任叫我出去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印章部分是蓋好印章後,我把解約通知書拿回來,與農會的留存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相符後我們再把款項轉到他的帳戶去」等語屬實,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李維貞係親自參與前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係依李維貞指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即非無稽,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前開定期存款解約之時點、金額,均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繳交贈與稅額之時點及數額相符,由此以觀,李維貞顯係為履行前揭同意書所載事項,始協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甚明。況衡諸常情,李維貞既已辦理鉅額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對於該等款項之後續流向,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且定期存款解約日距離92年6 月19日李維貞死亡之時將近一年,而李維貞向來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94年3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陳明無訛,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一案件第15

0 頁至第152 頁),則李維貞於此一年之間,理當業已查看其保管之存摺,並知悉前揭款項係遭轉帳提領以支應贈與稅,惟其迄身故猶未提出任何異議,益見其確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人無誤,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為無理由。

⑵又依我國民法規定,雖有「處理」與「處分」兩種法律用詞

之分別,惟處理係指最廣義之處分,而處分又分為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之處分,若當事人間未約定其處理之項目,則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院綜觀全卷,未發現被告等人有擅自偽造文書之行為,顯見李維貞確已同意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等5 人。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詐欺罪、背信罪均準用之,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固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惟依其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據此規定,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得提起告訴,非屬獨立告訴,其告訴期間仍應從被害人知悉時起算。查本件李維貞業已於92年6 月1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稽,而參諸卷附之三親等查詢資料,聲請人等均為李維貞之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自得提出告訴,惟李維貞於91年6 月間即已知悉並協同被告等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及土地贈與事宜,已如前述,嗣於92年6 月19日死亡前均未提出告訴,而本案聲請人等並無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李維貞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是聲請人等迄92年10月1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李維貞所得提出告訴之6 個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乙○○、甲○○、戊○○、丁○○、己○○不構成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縱聲請人民事部分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建號 │ 建物門牌 │所有權移轉登││號│ │ │ │記日期與原因│├─┼────────┼───────┼─────────┼──────┤│1 │蘆洲市○○段378 │蘆洲市○○段99│蘆洲市○○路○○○號 │78年1月25日 ││ │地號(重測前為和│、100建號(重 │ │李永泰買賣取││ │尚洲中路段1之33 │測前為和尚洲中│ │得。 ││ │地號) │路289、290建號│ │ │├─┼────────┼───────┼─────────┼──────┤│2 │蘆洲市○○段224 │蘆洲市○○段 │前為蘆洲市○○路 │78年6月13日 ││ │地號(重測前為和│265、266建號(│162巷8弄5號2樓 │甲○○買賣取││ │尚洲中路段40之13│重測前為和尚洲│ │得。 ││ │地號) │中路1043、1044│ │ ││ │ │建號) │ │ │├─┼────────┼───────┼─────────┼──────┤│3 │蘆洲市○○段223 │蘆洲市○○段 │蘆洲市○○路○○○巷8│78年6月13日 ││ │地號(重測前為和│177、178建號(│弄7號2樓(76年9月 │乙○○買賣取││ │尚洲中路段40之12│重測前為和尚洲│29日門牌整編前為蘆│得。 ││ │地號) │中路893、894建│洲市○○路148之12 │ ││ │ │號) │號) │ │├─┼────────┼───────┼─────────┼──────┤│4 │蘆洲市○○段218 │蘆洲市○○段 │蘆洲市○○路○○○巷 │80年6月29日 ││ │地號(重測前為和│185、186建號(│15號(整編前為蘆洲│李維貞贈與李││ │尚洲中路段40之7 │重測前為和尚洲│市○○路148之9號)│秀蓮、庚○○││ │地號) │中路905、906建│ │(登記日期80││ │ │號) │ │年9月27日) ││ │ │ │ │。 │├─┼────────┼───────┼─────────┼──────┤│5 │重測前和尚洲中路│ │ │80年6月29日 ││ │段40之8地號(地 │ │ │李維貞贈與李││ │目:旱) │ │ │秀蓮、庚○○││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