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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7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7年9 月5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

9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林英章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林英章之妻。緣自89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24日止,因被告向林英章借款,故林英章自其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71,783元,被告除於89年4 月6日、同年月17日匯款465,620 元及350 萬元償還林英章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尚欠之16,406,163元侵占入己,嗣於90年間林英章請求返還,竟遭被告所拒,故提出民事訴訟,惟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8 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係林英章匯請被告下單買賣之股款,詎被告竟意圖違背職務,拒不返還編號4 至8 款項或其所購得之股票,嗣因林英章於96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乃於97年1 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人之夫林英章於89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24日分別匯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8 筆款項,共計20,371,783元,其中第1 至3 筆部分,縱使林英章及聲請人未能證明係屬借貸款項,然既屬林英章之匯款,被告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且林英章已向被告要求返還而遭拒,顯見被告有將該3 筆款項占為己有之意圖,被告應已構成侵占罪責。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受任人拒將收取之金錢、孳息或權利交付委任人而據為己有,應已構成刑法背信、侵占罪責。經查:

1、如附表所示第4 至8 筆款項係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自己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用,被告亦主張林英章匯入此等款項係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用,並由被告打電話予營業員下單買賣。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認林英章與被告間雖難認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惟觀諸雙方約定之真意,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林英章於91年3 月12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終止時所餘金錢及股票,負計算並返還之義務,此一臺灣高等法院見解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亦予維持,詎檢察官置上開民事法院調查結果於不論,遽謂難認被告有背信罪嫌,其採證認事確有疏誤,並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

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見,林英章與被告間存在類同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被告應將林英章款項買賣股票之情形提出說明,並將所餘股票及款項提出明確之計算。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5 號案件中準備書五狀提出復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主張林英章匯入款項買賣股票餘額為「茂矽」6,645股、「精業」3,608 股、「錸德」5,499 股、「環電」22,491股、「威盛」6,461 股、「博達」12,250股、「太設」56,134股、「大霸」4,058 股及「茂德」1,505股等9 檔股票,及款項餘額為61,669元,惟除此之外,被告迄今一再拒絕提出相關計算及說明,且上開9 檔股票之股價均已大幅滑落,「博達」股票並已下市,被告顯然有將渠等嚴重虧損之股票,佯稱係林英章之股票,藉以侵吞林英章之款項,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

3、若假設被告上開林英章剩餘股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向復華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函詢系爭被告股票帳戶自89年3 月9 日至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聲證四),該公司於94年9 月16日函復資料整理前揭9 檔股票之買進、賣出、手續費、交易稅及價金之明細如聲證五之計算表,並計算各檔股票結算所餘股數每股之買進成本。由此計算表可證「精業」股票於89年5月10日買進5,000 股,89年5 月17日賣出5,000 股,獲利21,146元。故被告主張結餘股票「精業」3,608 股係89年3 月9 日即林英章匯款予被告之前,被告自己所購入,故被告顯有將「精業」股款偽稱為林英章所購買之事實。而「精業」股票於89年5 月間每股單價為130 元左右,現已下市,被告顯然將「精業」股票之損失欲以林英章之款項彌補,其侵占、背信之犯行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奇摩股市網路站查得前揭9 檔股票於88年度以後之除權配股資料(聲證六),並參酌公司年度獲利均於次一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及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均以每張1,000 股為單位等情,試算出林英章匯款之剩餘金額至少有11,755,317元(聲證七),絕非被告所稱之61,669元,被告顯有將林英章之款項不法據為己有之意圖。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林英章款項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徒憑被告空言願返還告訴人股票及款項,遽認被告並無侵占及背信犯行,亦有偵查不完足之疏漏。

(四)有關林英章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林英章係合法起訴、合法上訴,均經歷審法院審任無訛,林英章僅係因中風而有語言之障礙,並非無意思決定之能力,鈞院90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亦如是認定,檢察官認林英章聲請支付命令是否為其真意尚非無疑乙節,顯有謬誤。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採證認事、適用法令均有違誤,且其偵查亦多有不完備之失。故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款項,係被告向聲請人之夫林英章所借貸,然亦自承無法證明雙方間存有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5 號判決認主張不當得利者係因自己行為造成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者,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因林英章無法舉證,且被告之舉證足可採信,故認此部分有法律上之原因;編號3 部分雖被告舉證有瑕疵,但因林英章無法舉證無法律上原因,故林英章應負擔無法舉證之危險。換言之,聲請人之夫林英章因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被告依法本無返還義務,主觀上自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此部分犯侵占罪,容有誤會。

(三)至如附表編號4 至8 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林英章借用其股票交割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進賣出均由林英章自己決定,有時賣出股票之款項又指示其買進其他股票,其願意返還剩餘股票,但林英章之繼承人堅持要求其歸還當初匯入之金額等語(第543 號偵查卷第118 、119 頁參照),核與聲請人主張林英章匯款目的係為買賣股票乙節相符。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林英章因無法證明有委任之事實,故非委任契約,然觀兩造間之真意,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亦即林英章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計算並返還之義務乙節,固屬的論,惟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雙方民事訴訟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亦謂不得僅以帳戶進出金額作為依據而認定已結清,仍應調查林英章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買何公司之多少股票,又於何時以何價格賣出,有無支付佣金、稅款等費用,及是否已有匯出款項予林英章等事項而綜合判定,故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足見雙方對於受任關係終止後之計算方式與結果,存有重大爭執,刻由法院調查審認中,即令被告於民事訴訟攻防間採取有利自己之計算方式,亦屬事理之常,最終正確計算方式與結果仍應由法院審認判定。迺聲請人一再執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及防禦方法,甚或訴訟過程中股價漲跌、下市與否之結果,主張被告涉嫌侵占、背信,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存入日期│存入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 │├──┼────┼────┼───┼─────────┤│ 1 │89年2月 │140萬元 │乙○○│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帳││ │21日 │ │ │號00000000000000號│├──┼────┼────┼───┼─────────┤│ 2 │89年3月7│8萬0,300│乙○○│同編號1 ││ │日 │元 │ │ │├──┼────┼────┼───┼─────────┤│ 3 │89年3月7│85萬3,51│乙○○│同編號1 ││ │日 │8 元 │ │ │├──┼────┼────┼───┼─────────┤│ 4 │89年3月1│284萬5,0│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3日 │00元 │ │湖分行000000000000││ │ │ │ │號 │├──┼────┼────┼───┼─────────┤│ 5 │89年3月 │230萬元 │乙○○│同編號4 ││ │24日 │ │ │ │├──┼────┼────┼───┼─────────┤│ 6 │89年3月 │300萬元 │乙○○│同編號4 ││ │30日 │ │ │ │├──┼────┼────┼───┼─────────┤│ 7 │89年4月 │589萬2,9│乙○○│同編號4 ││ │15日 │65元 │ │ │├──┼────┼────┼───┼─────────┤│ 8 │89年4月 │400萬元 │乙○○│同編號4 ││ │24日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