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38號駁回再議(誣告、詐欺部分)。茲聲請人於97年10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日內之97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茲查聲請人所提再議聲請,其中偽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程式不合法而未經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僅就被告涉嫌誣告、詐欺取財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30日檢紀號字第34319 號、97年10月2 日檢紀號字第34659 號函文各1 紙可佐(第9401號偵查卷第63頁以下參照),足認被告涉嫌偽證部分並非再議駁回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涉嫌偽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 頁以下),顯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93年3 月5 日與聲請人及案外人莊國安簽定合夥協議書,協議合夥整理、興建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3年12月28日,莊國安因故退出上開合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約定由其負責系爭房屋之基地及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358 地號及同小段第359 地號之土地新建工程,工程款及利潤則按二比一之比例分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改建,迨94年5 月4 日獲准取得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聲請人已依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施作水土保持工事。被告明知於93年底出國前已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即將起造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印章交付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1 月20日,向本院遞交自訴狀誣指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筆跡及盜用印章,擅自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復於95年12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虛偽陳述聲請人未得其同意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涉嫌偽證部分非在交付審判範圍),致歷審法院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判決聲請人有罪,以此方式排除聲請人享有合夥利益之分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無非以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之偽造文書自訴業經判決確定,已經各級法院多次依證據嚴格證明法則進行審理,因此認被告所提前揭自訴案件,並在該案自作證人之事未涉誣告罪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使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係受他人誣告致遭有罪判決確定者,得藉再審之提起平反冤情,故若以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理由作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原因,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將形同具文。原檢察官以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之案件已經確定,忽略該案法院只以被告單一指述為唯一證據而論斷聲請人有罪,而且被告係誣告聲請人偽刻被告印章,該案法院卻另創事實為聲請人盜用被告印章,且自行羅織推論建造執照為被告委託聲請人及莊國安申辦,惟莊國安從頭到尾皆未到庭,法官此一心證如何推論而成,實令人不解,且屬判決違法,本件檢察官竟以聲請人在該案已遭判刑確定為由,不願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調查被告所涉誣告、詐欺刑責,還任意指責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證據云云,顯然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

(三)本案偵查卷內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應予起訴:

1、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造字第09672028700 號函說明欄第2 項說明系爭建照在94年4 月20日審查核可後,曾發函通知被告,足見被告於該日即知悉建照即將核發。聲請人亦以該函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惟該公文書係在該偽造文書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製作之公文書,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故只得透過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以還原真相。該函可證明被告清楚建照核發之時間,也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故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誣指其不知建照已經核發,致不知聲請人在建照核發之後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說法,顯屬虛構。

2、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8 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自訴案件)95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中,承審法官問本件被告:「你委託他(指劉家華建築師)他有沒有向你收取費用?」,被告答:「有付前款,但是多少錢我現在已經忘了,要回去查,做完之後(指建造執照核發之後)還有尾款」,據此可知劉家華建築師在建造執照核發之後需向本件被告領取尾款,而被告也已支付,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建造執照已在94年5 月4 日核發,被告既知建造已核發,如其未同意聲請人變更起造人名義,被告何以在建築師請領尾款之後未要求收取建造執照?上述可見被告在偽造文書案件所指控之內容根本不實在。

3、劉家華建築師曾作證其於建照核發後,確有通知被告,另被告自承其見過劉家華建築師乃因委任其申請建照之故,顯見被告是親自委託劉家華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且其後尚須支付建築師尾款,被告顯然知悉建造已於94年5 月核發。且本件建照之申請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需辦理現場會勘等需被告配合辦理之事宜,因此被告對於建照申請之時程、經過均知之甚詳,劉家華建築師之證人筆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情,故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聲稱其不知建照已核發之事顯屬虛構。

4、被告於其任自訴人之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判時,始終否認有將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印文之印章交付給聲請人,亦否認該印章之來源與其有關,惟查,該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之印文,與建照申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印文相同,亦與建造執照審查延展說明書起造人印文相同,更與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亞群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合法有效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相同。顯見係爭印章確實為被告所知所用,故可證明被告聲請建照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聲請人所偽刻,而是在93年12月底由本件被告交予聲請人保管,以便建照核發後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用。

5、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於放樣勘驗前需先辦理土地分割,即使登記聲請人為起造人,日後仍需得被告同意分割土地,故聲請人如未得被告同意,何必變更起造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之規定,縱聲請人為起造人,亦需要被告提供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更見聲請人並無未得被告同意而擅自變更起造人之動機。

6、證人林佑臻於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言:「93年年底乙○○出國前,甲○○與乙○○在甲○○的辦公室開會,會後甲○○叫我進去辦公室裡面,同時將會議結論告訴我,並將印章交給我,交代這個印章是陽明山變更起造人之用的印章,就將印章放在辦公室的大理石罐子裡」,辯護人問:「甲○○告訴你這件事時,乙○○是否在場?」林佑臻答:「有的,他沒有表示反對」,可以證明上開印章原先就是被告保管使用,嗣後因被告在93年年底出國前交予聲請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之事宜,方將上開印章交予聲請人保管使用,聲請人則當場交予職員林佑臻保管,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稱其不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已構成誣告罪。

(四)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1、被告誣控本件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目的,就是藉訴訟方式,詐欺本件聲請人支出之800 餘萬元之水土保持工作利益。被告見誣告聲請人成功後,即委託有巢氏房屋石牌明德捷運加盟店仲介出售土地,依據受委託仲介之說法(該資訊當然是由被告告知),上開土地是被告自己出資600 萬元做道路(即水土保持等工事),有建照,連建照一起給買受人,本件被告原本申請建照是要自己蓋,後因沒時間才沒蓋,原本舊屋已經很爛,一定要拆掉重蓋等語,上開事實足見被告不欲與聲請人合夥建屋,並利用聲請人為其出資800 餘萬元做水土保持等工作後,被告即據為己有,再以誣告方式排除本件聲請人之利益,於合夥建屋不成之後獨得合夥利益,且又免費獲得聲請人施做水土保持之不法利益。

2、原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問被告,如果土地賣掉是否要分利益給本件聲請人,被告答稱「沒有建屋不需依合夥契約分配」等語,顯見被告係詐取本件聲請人為其施水土保持工作,再出售已完成水土保持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獨占利益。

3、被告在偽造文書案件中及本件告訴案件偵查中,稱原先其要自住或自行出售都可,設若如此,被告又何以需要就興建房屋與聲請人訂立合夥契約?雙方訂立合夥契約,在聲請人出資800 餘萬元整地之後,被告卻說他要自住,顯然一開始即無合夥之意,乃為詐欺聲請人出資整地,以便使其平白蓋屋自住,或自行出售,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以類似仙人跳手法詐騙聲請人,應成立詐欺罪。

(五)綜上,檢察官未予詳查勾稽,實嫌速斷,原偵查欠缺完備,雖經再議,仍未詳查,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故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於93年底出國前已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即將起造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印章交付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5 年1月20日,向本院遞交自訴狀誣指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筆跡及盜用印章,擅自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明顯涉犯誣告罪云云。經查:

1、有關被告簽具委託日期為94年4 月14日之委託書,委託劉家華就系爭房屋請領建築執照,劉家華則依被告委託於94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94年5 月4 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劉家華逕將建築執照交付聲請人,而未交予被告等情,業經劉家華於本院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委託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工務局於94年5 月4 日以94建字第199 號核發後,隨即提出原起造人欄上均有被告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2 份、被告印文之移轉登記書1 份、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所有權人格位上有被告簽名及印文各1 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並簽具委託書,載明前開文件印信確係由被告提供,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交予該事務所羅姓職員,以委託建築師劉家華於94年5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將原起造人「乙○○」變更為「甲○○」,並經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5 月11日核准,由該處受理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附表㈡變更概要欄上,登載「變更起造人:甲○○」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訊問時供稱:申請變更起造人是伊委託由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羅姓職員辦理等語明確,核與劉家華於該案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於94年5 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來聲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變更起造人,要伊配合蓋章等語相符,並有變更起造人申報書

2 份、建造執照變更審查表、委託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附表㈡影本各1 份可資證明,均堪認定屬實。

2、惟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中證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登記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不是其親自簽名蓋章,也沒有同意聲請人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乙○○變更為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是否事前已得到被告同意而變更名義,容非無疑。且聲請人於本院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訊問時先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的印文是被告自己蓋的,是伊在93年5 、6月間要求自訴人蓋章(自訴卷第33、35頁參照),卻又改稱被告在93年12月時將印章交給其保管,是依被告授權蓋這三份文件(同上卷第32、100 頁參照),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據此主張聲請人偽以其名義並盜蓋印章,製作不實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應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誣告可言。

3、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公司助理林佑臻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93年底被告出國前,聲請人與被告在聲請人辦公室開會,會後聲請人叫伊進去辦公室,告知會議記錄,並將印章交給伊,交待這個印章(被告印章)是陽明山變更起造人用的印章等語,聲請意旨亦援此認定被告明知自己同意變更起造人而蓄意誣告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自訴案件中陳稱其於申請建造執照知悉以被告為起造人後,就當面告訴被告,被告同意建照下來時辦理變更起造人,當時助理林佑臻在場,但不知有無聽到對話,「當場請被告簽變更起造人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自訴卷第31頁參照),顯與證人林佑臻之證述歧異,參以證人林佑臻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不無利害關係,自難憑此片面證述逕認被告誣指聲請人偽造文書。

4、況有關聲請人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其後所提再審之聲請,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均未見被告有何誣指情事,聲請意旨一再指陳被告誣告,非有理由。

(三)又聲請人以被告一開始即無合夥之意,乃為詐欺聲請人出資整地,以便使其平白蓋屋自住,或自行出售,獲得聲請人耗費800 萬元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之不法利益。經查:依偵查卷附「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以系爭土地作價4 千萬元,工程款則由被告、聲請人各負擔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將來售價先扣除4 千萬元予被告,再扣除8 百萬元予聲請人,餘款依上開工程款負擔比例分配。而有關聲請人曾出資整地、施作水土保持乙節,並不為被告否認,僅辯稱雙方都有做,不確定工程金額有無達到6 百萬元,伊應負擔部分有匯給聲請人(第1064號偵查卷第275 頁參照),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曾支出一定數額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建屋不須依合夥契約分配」,然觀諸卷附三方合夥協議書、「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合夥目的本在於整地興建住宅並出售獲利,茲因系爭土地並未依約完成房屋興建,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沒有建屋不須依合夥契約分配」,似屬合夥契約當事人對於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所表達解散或終止之意,至於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出資額比例返還,依法本有請求償還之途徑或以進行合夥清算之方式為之。換言之,聲請人得依法請求進行合夥清算,並為出資額返還及賸餘財產分配(民法第688 條、第689 條參照),故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詐騙其支付整地、水土保持所支付之800 萬元費用,容有誤會,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誣告、詐欺取財等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