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戊○○即 告 訴人 丁○○
丙○○告訴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庚○○
壬○○乙○○己○○癸○○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度偵字第8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號6193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事實部分:
1查處分理由「三」略以:「經查被告壬○○、庚○○所有
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地號土地,緊臨菁山路之處固圍有鐵皮圍牆、大鐵門及小鐵門之設置,惟大門左側之工程名稱告示牌,已載明開工日期係民國88年l 月10日」。但查該告示牌載明起造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岳鼎營造公司』。
2又既然認定被告壬○○、庚○○所有上開土地,係於93年
5 月12日始完成登記,而委由胞弟癸○○在處理,統揚公司94年中才與癸○○簽訂合建契約,顯然鐵門為94年簽約後再行新設,而非原先皇雄建設所設置(以告示牌推定)。參見88年l 月18日照片並無鐵門存在。
①鐵門所有權之歸屬:即雖原有鐵門為皇雄建設所有,但
後來統揚建設承建後,鐵門即屬統揚所有,故造成妨害他人自由通行,統揚仍需負全責。
②鐵門設置之意圖:設置鐵門位置一再變換並上鎖,不讓
他人、車出入,意圖明顯其在內施工違法拆除他人建物,不願讓人探知。
㈡就被告等涉犯強制罪部分:
處分書以聲請人等90之l 號房屋後院,面臨菁山路72巷,有一缺口以鐵板圍住,故謂聲請人等51號土地,並非屬民法上之袋地、且該房屋既尚有對外聯絡之道路,自無再使用被告壬○○等所有15號土地之必要,上開土地係第二○住○區○○○道路用地云云。惟按民法袋地通行權,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聲請人等90之l 號房屋後院,有一缺口尚可對外聯絡道路,然按請人門牌係菁山路90之l 號,人、車出入亦以菁山路而非菁山路72巷,且該缺口寬不到一公尺,又是封死未使用,縱使使用,一公尺寬如何可能供住宅之汽車通行出入,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已屬不能通常使用,處分書所述,實為錯誤之見解。該系爭15號土地早已是既成巷道,乃供90之l 號房屋出入之用,被告在其土地上設置鐵門使居住之人無法出入,自應成立強制罪。
㈢就被告等涉犯侵入住宅、竊佔罪部份:
處分書認為聲請人等皆未親眼目睹菁山路90之l 號房屋大門無故遭人打開,屋內有人吊掛衣褲晾曬,即乏所據云云。然被告等明知90之l 號建物係位於聲請人等所有之51地號土地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在該土地上堆滿建築工程機具及車輛,更侵入屋內堆滿工具,建材,吊掛許多衣服,且屋內器具設備多處遭破壞毀損不堪使用,被告等侵入住宅及竊佔犯行甚明。再被告等互推卸責,被告癸○○辯稱:無侵入90之l號房屋、被告壬○○辯稱:伊與庚○○從未去過現場,係胞弟癸○○在處理等語,究竟該機具及車輛以及衣服是否為被告等所有抑或被告指揮工人進駐並毀損器具設備,未見偵訊調查查明,原處分率認乏所據,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
㈣就被告等涉犯毀損罪部份:
原處分認為聲請人等所有51號土地係向法院拍賣取得,其上建物即菁山路90號之l 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聲請人等亦未提出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證明文件,縱法院在拍賣上開土地時,併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惟亦僅限於法院拍賣之土地範圍內,然本件圍牆係該屋之附屬建物云云。既然原處分已認為圍牆是該房屋之附屬建物,自當然為聲請人等所有,此與有無登記並無必然關係,縱是將來鑑定係爭大門及圍牆歸屬如何,被告等也必須透過訴訟勝訴確定,始可要求執行拆除。再按圍牆共計300 塊空心磚,以一塊2.
5 至3 公斤而論,總計達l 公噸,但告訴人進入時現場不見任何殘骸,此種臻至完美之處理方式,惟有建設工程公司莫屬,且現場尚有機械及車輛等等,原檢察官未按車籍資料傳喚車主以追查雇主,又未調閱工地建築平面圖及施工日誌既可查出圍牆究於何時被拆。再原處分又認為聲請人既未目睹被告等人有毀損該圍牆之行為,而認被告等所辯均堪採信,但按系爭土地鄰近並無他人施工,圍牆如果沒有重機具是無法毀損清除,且現場施作工程及機具均屬被告等,而且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設置鐵門並上鎖,除被告等人之外,他人、車根本無法進入,究竟是否被告等指揮工人毀損,檢察官亦未依職權查明,實過於草率爾。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毀損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就被告等涉犯強制罪部分: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系爭道路係坐落於被告庚○○、壬○○所有之15地號土地上,除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使用外,並無他第三人主張該地段為其通常通行之道路而異議,且該地段係被告經法院公告拍賣而承買,於承買時既已註明地目種類為「第二種住宅區」,自無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其自身之便利即遽認該路段即是既成道路,既然該系爭道路僅係供特定少數人使用,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2次按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必要,查系爭地號既非既成道路,被告等主觀上亦非故意封鎖鐵門不欲聲請人等出入,僅係為防止他人擅入傾倒廢土,亦有考量聲請人等90之1 號房屋後院有另得通行之道路,非除系爭地號土地即無他路段可得通行,故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妨害聲請人何等權利之行使,更無使聲請人行何無義務之事,因而被告等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3至於聲請人提出民法第787 條規定爭執,該法條則係規定
民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如對該道路行使權利或通行有任何紛爭,亦為民事訴訟事件處理之範圍,而與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刑事強制罪無涉。
㈡就被告等涉犯侵入住宅、竊佔、毀損罪部份: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訊據證人周金福證稱:伊沒有住在那邊,係另一位
管家(於94年5 月間過世)住那,伊僅係常在那出入。94年11月抄電錶沒辦法進去,才發現門被打開,當時沒發現任何人。因為被告他們在該處施工連續壁,所以伊認為係他們所為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周金福之上開證言,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等所為,且聲請人等亦皆未親眼目睹上開犯行係何人所為,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又本院民事庭曾於93年ll月4 日,就本件15地號、51地號相臨之土地,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至現場實施複丈,並製有測量成果圖l 份在卷可稽,依該成果圖所示,本件圍牆係坐落在15地號之土地上,至於圍牆之後到地政人員打樁作為界址處,則為聲請人等指述被告竊佔之範圍,惟聲請人等既係因界址不明而與被告等爭訟,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如何能認被告等主觀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況聲請人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時自承對地政人員所打樁之界址不清楚等情,則聲請人等對界址亦無確切之認識,如何認定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係遭被告等竊佔?聲請人等未能提出積極證明,實難認被告等有竊佔之犯行。
3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毀損圍牆部份,訊據被告癸○○辯稱
:當初伊用壬○○及庚○○名義買下該係爭土地,全部事務皆係伊在處理,伊向板信銀行買受上開土地時,已有建築執照並有鐵門設置,後來伊與建設公司合建,建設公司於94年ll月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就沒有圍牆,亦無侵入90之l 號房屋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第
118 頁至第120 頁),然告訴代理人稱:被告等早就拆除圍牆,才找技師公會來鑑定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等所指稱「按圍牆共計300 塊空心磚,以一塊2.5 至3 公斤而論,總計達l 公噸,但告訴人進入時現場不見任何殘骸,此種臻至完美之處理方式,惟有建設工程公司莫屬,且現場尚有機械及車輛等等」、「該系爭土地鄰近並無他人施工,圍牆如果沒有重機具是無法毀損清除,且現場施作工程及機具均屬被告等,而且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等人設置鐵門並上鎖,除被告等人之外,他人、車根本無法進入,是否被告等指揮工人毀損」等語,皆係聲請人等及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渠等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資佐證,檢察官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之證據,渠等僅以自身臆測即欲空言妄斷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本院自難據以審究。
4被告壬○○、庚○○、乙○○、己○○、辛○○均堅詞否
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與庚○○從未去過現場,係胞弟癸○○在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辯稱:岳鼎公司於95年2 月間才與統揚公司簽約承包建物結構體,入往該處時,已無圍牆,無侵入住宅等語;被告己○○辯稱:統揚公司於94年中才與癸○○簽訂合建契約,並無毀損、妨害自由及侵入往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88號96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辛○○辯稱:伊受僱於統揚公司,95年2 月底才去現場施作排樁工程,當時有會同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作鄰房現況鑑定,已無圍牆,之前則是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7號96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5 人自陳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聲請人等亦提不出積極相關之事證佐證,僅以被告等間有契約關係,即認渠等有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相繼追加為被告,聲請人等臆測之詞,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斷依據。
5至聲請人等所爭執系爭路段之鐵門為94年簽約後再行新設
,而非原先皇雄建設所設置(以告示牌推定)。然即使告示牌為新設,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鐵門大鎖已腐蝕不堪,鐵門從目測即可知其陳舊鏽蝕,被告等亦自承僅有將上開前手設置之鐵門上鎖以防他人隨意進入傾倒廢土,非能僅以其告示牌係新設為由,即率爾推論該鐵門亦係新設,聲請人應提出確切實據,以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涉毀損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事證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現存卷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有毀損、侵入住宅、竊佔或強制行為,從而,聲請人等就被告等涉嫌毀損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