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解家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005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81號),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18日期限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翔建設公司(下稱嘉翔公司)經理,於民國86年間,嘉翔公司擬向告訴人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73 、774 、767 、
7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代嘉翔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先由嘉翔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告訴人,待嘉翔公司確定購買上開土地後,再以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抵償土地買賣價金,惟嘉翔公司實際透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借款僅600 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600 萬元本票及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嘉翔公司之債權,嗣告訴人於86年7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償還部分借款,故實際僅欠嘉翔公司300 萬元,而被告卻於另一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10月23日以600 萬元債權額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取300 萬元本金及190 萬元利息、違約金,經告訴人向嘉翔公司反應,嘉翔公司同意返還多餘金額,惟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無端以告訴人乙○○認被告甲○○犯335 條之侵占罪,以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按檢察官或法院不以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為準據,應本於其職權認定被告所犯為何種罪刑而斷,並不受告訴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告訴人自始於告訴狀及警局移送意旨均以被告為詐欺罪,而原處分書理由以被告雖有參與嘉翔公司借款予告訴人之事,但對實際情形並不瞭解等語,認本件借款及辦理債權之參與分配等事宜,實際上是否被告所為,非無疑問云云,該處分理由仍以被告不知情為是否構成詐欺之論據,反於結論引用不符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此種情形顯係誤導告訴人情事,蓋告訴人並非以被告侵占提告,乃偵查中檢察官予以誘導告訴人說「你是告侵占嗎?」,告訴人說詐欺侵占都可以,且按告訴同一事實,雖罪名不同,亦不得再行告訴,爰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明察,按事實通用法律,所謂法院得變更法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示公允云云。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86年間擔任嘉翔公司經理,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林景惠,伊對借款予告訴人及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事並不清楚,借給告訴人的錢是嘉翔公司所有,借款及參與分配等事均由公司開發部經理楊啟仁經手,伊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嘉翔公司於86年間,因擬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由該公司經理即被告甲○○以個人名義,代嘉翔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先由嘉翔公司無息借款900 萬元予告訴人,待嘉翔公司確定購買上開土地後,再以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抵償土地買賣價金,嗣後雙方買賣未成;又告訴人乙○○於86年間經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清償債務,而拍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該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後,被告具狀陳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本金為600 萬元,經列入分配表受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並經證人即嘉翔公司開發部經理楊啟仁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97年3 月
6 日偵訊筆錄),且有嘉翔公司與被告86年3 月27日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86年6 月3 日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5464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19至93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身為嘉翔公司經理,嘉翔公司並未依協議內容交付9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實際僅交付600 萬元,且告訴人已於86年7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償還部分借款,故實際僅欠嘉翔公司300 萬元,而被告卻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600 萬元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受償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從借款到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期間都是和楊啟仁接洽,不曾看過被告,97年2 月4 日偵查庭是伊第1 天看到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6至8 頁97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並據證人楊啟仁於偵查中證稱:建設公司因怕同行知悉開發土地地點或為節稅,通常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本案雖以被告甲○○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定書,但資金係由嘉翔公司出具,且借款予告訴人時,為保障債權,除簽立協定書外,並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在告訴人土地上設立抵押權,借款金額以協定書為主,並有約定利息,後因公司未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且告訴人未在期限內償還借款,故經法院通知,伊即請律師辦理參與分配,參與分配期間,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債款金額有誤,直至94、95年間才打電話給伊稱嘉翔公司有多拿錢,但未表示公司多拿多少錢,被告甲○○雖有參與嘉翔公司借款予告訴人之事,但對實際情形並不瞭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7頁97年
3 月6 日偵訊筆錄),則本件借款及辦理債權之參與分配等事宜,實際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洵屬有疑;
2、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86年6 月3 日協議書,明載借貸金額為
900 萬元(86年3 月28日借600 萬元、86年3 月31日借300萬元),且經告訴人簽名、蓋章在案(見96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5 頁),告訴人復自承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97年2 月4日偵訊筆錄),並係於事隔近10年後,始於96年10月8 日提出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則告訴人陳稱其實際僅取得600 萬元借款、其僅積欠被告
300 萬元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被告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分,執相關權利證明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乃行使債權人之法定權利,縱告訴人對於被告債權額之多寡有疑義,亦屬告訴人與被告或嘉翔公司間民事糾紛範疇,尚難認被告此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質稱:其告訴係指述被告犯詐欺罪,是檢察官誤導告訴人而改以侵占案件偵辦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為被告詐欺請依法偵辦」等語,然無論於告訴狀或警詢中,均未指明其前述與嘉翔公司協議、收取或返還款項過程,被告究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其陷於錯誤(見96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同偵查卷第19至22頁警詢筆錄),故檢察官為闡明告訴人真意以確定偵查範圍,由檢察事務官於97年2 月4 日當庭詢問告訴人:「告何人何事?」,經告訴人明白覆稱:「甲○○侵占。」,檢察事務官再問:「侵占的事實?」,告訴人仍覆稱:「我跟他借600 萬,我已還300 萬元,但被告仍以600 萬參與分配,他侵占300 萬及利息190 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6 頁97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則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述,改以侵占罪偵查,自屬有據,並無告訴人所稱誤導或扭曲真意之情事;又詐欺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明載:「至聲請人告訴狀及警詢時指訴被告詐欺罪嫌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屬本件再議範圍,應由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詐欺罪部分,另行分案偵辦,併以敘明」等語,是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告訴權利,自無因原處分而受何影響,亦與本件本院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涉。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