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列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第
1 至2 號所列之犯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1 至2 號所列已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列之各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示判決之被告行為時均在95年
7 月1 日前,該判決時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暨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舊法,即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與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法,即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舊法定之;附表編號第1 至2 號所示之原判決,則已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揆之前引說明,即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