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7 聲 減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6 月25日起至91年6 月26日止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