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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