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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 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 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5 、6 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 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