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所列其餘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1 之罪,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定執行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2 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4 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受刑人行為後,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之情形,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已就此情形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2 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