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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4 、5 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1 、2 、4 、5 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3 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第6 、7 號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8 、9 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8 、9 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10號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4 、5 、8 、9 號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 、2 、4 、5 號之罪與附表編號第3 號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第6 、7 號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第8 、9 號之罪與附表編號第10號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 至7 號所列之各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