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2、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如附表編號4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罪緩刑期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現因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接續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