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
2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恐嚇取財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 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其宣告刑,並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