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載,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