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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3 與附表編號1 、2 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已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甲○○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業經法院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

3 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刑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述規定不符,尚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