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之犯行,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妨害自由 │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95.6.3 │94.12.23 及 95.03.08 ││年 月 日│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0580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6354號││關年度及案號 │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646 號 │ 95年度簡字第523 號 ││事實審├───┼─────────────┼─────────────┤│ │判 決│ 95.12.29 │ 95.10.30 ││ │日 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95度簡字第646號 │ 95年度簡字第523號 ││ ├───┼─────────────┼─────────────┤│ │判決確│ 96.02.05 │ 96.02.01 ││ │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 條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合於 96 年罪犯│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 刑 條 例│ │ │├───────┼─────────────┼─────────────┤│減刑後徒刑、拘│ 25日 │ 25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 │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20號│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514號││ │(撤銷緩刑) │(已易科罰金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