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及編號3 所載。附表編號2 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編號3 之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附表編號3之罰金刑部分併合執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