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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6、7號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號之罪,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2、3、5、6、7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與附表編號1、2、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5、6之罪,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

號1、2、3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 之罪應執行有徒刑3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8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801 號刑事裁定等可稽。又於如附表編號5、6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再於如附表編號7 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7 所列之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

2 、3 、5 、6 、7 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與編號1 、2 、3 之罪分別定其應行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之罪,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為附表編號6 之違反藥事法犯行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附表編號6 之判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藥事法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及該案裁判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自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5 、

6 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