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