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4所列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3及4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經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刑期終了之日期原為98年12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4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336 號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迄今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及
4 所列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及4 所載犯罪,本院於此不另為減其宣告刑之裁定。復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及4 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
2 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