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 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請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仍得依法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