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部分: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詐欺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2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 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定執行刑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 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經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條 第1 項及第1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