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377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5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故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