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4 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第1、4 號所載,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第3 號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4 號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 、4 號之罪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第3 號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號所示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