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行後的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本院乃適用各該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發生在修正前刑法時,且該數罪分別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1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被告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年 │30年 │ │├──┼──────┼────────┼────────┼────────┤│ 2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3 │ 刑法第41條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2項 │均有得易科罰金之│雖分別有得易科罰│利於被告 ││ │ │情形,其應執行之│金之情形,但必須│ ││ │ │刑逾6月者亦同 │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 │ │ │未逾6月時,始得 │ ││ │ │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