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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第3 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