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6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嗣於96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又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60904043號函文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6年11月16日雲二監教字第0960004804號函文及所附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應執行之刑因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